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佳美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祺璋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公告於
鈞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
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