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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何孟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1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春賢)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8月20日
5,678元
CJ0027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