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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雖被 告婚後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住所被告因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致未能辦理 戶籍登記,但此應無礙兩造均同意以原告之住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於八 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將返還印尼探親,原告即購買台北至印尼來回機票交付 之,未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搭乘SG七三號班機出境前往印尼後, 今拒不返回履行同居,期間原告亦曾委託印尼當地介紹人前去規勸被告返家 履行同居,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二)查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在住所地履行同居一年餘後表示將返回印尼探親,原告   顧及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往返機票費用,即替伊備妥來回機票,未料被告 返回印尼後竟拒不回國,且對兩造介紹人前往勸說亦未予置理,是被告顯已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且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否則焉有原告備妥來 回機票,並囑託介紹人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均未予置 理之理,是被告顯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中,且雙方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基本資料單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源墇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同居於原告住所, 亦即兩造均同意以原告之住所為履行同居地,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表示將返還印 尼探親,原告即購買台北至印尼來回機票交付之,未料被告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境 前往印尼後,迄今拒不返回履行同居,期間原告亦曾委託印尼當地介紹人前去規 勸被告返家履行同居,惟被告仍未予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被告基本資料單一張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蘇源墇證稱:被告自八十六年 五月回印尼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為伊購買來回機票,並請在印尼之媒人叫被 告回來,但被告至今都不回來,後來在印尼的媒人也說找不到被告等語,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台灣,嗣 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函所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合上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 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返回印尼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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