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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需來台與原 告同住,兩造間初尚和睦,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祖母病危為 由返回越南後今未回,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應有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良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 被告需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祖母病危為由返回 越南後,即不再返台,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證人李良雄到庭證述確明確,且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 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離家迄今未返已有一年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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