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需來台與原
告同住,兩造間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祖母病危為
由返回越南後
迄今未回,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
足證被告應有
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並
聲請傳訊證人李良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
被告需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祖母病危為由返回
越南後,即不再返台,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證人李良雄到庭證述確明確,且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明屬實;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未到庭
抗
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
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
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離家迄今未返已有一年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