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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瀅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二六號、地目旱之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公頃、B部分面積○. ○四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五二九公頃之水溝填平,並拆除A部分之 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形成之 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 於自然力所致,均法律所問。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向前手陳永生購買,同年四月二十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地北邊與被告管有 之水利用地毗鄰,因被告管有水圳維護不良,致行水區域移位而占用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對系爭旱地之使用,且阻礙通行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十數年來已形成自然溝,其旁並有排水溝造物,八十五年間 因賀伯颱風侵襲,溝水經常溢流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 水生具狀陳情,請求被告編列預算改善排水系統,被告始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地興 建「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雖前所有權人 陳水生於000年0月000日另具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約二百三十坪 之水流地填平,並賠償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亦多次向被告請求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或給付徵收補償費並於溝渠 橋上興建一條可供四輛車輛出入之版橋,然上開「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僅 係於原來既成溝渠旁興建護岸工程,當時的地主陳水生對此事亦表同意,原告於 購買爭土地時,已明知上情,故其請求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嘉義 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五七三五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 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建利字第七七一一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七月 三日八七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監察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 )院台業貳字第九○○七○○四九二號函、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 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七○四七○○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八九)水資四字第八九○○○一四一一二號函、嘉義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 九府工水字第一三四八九五號、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嘉義縣政 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嘉義縣政府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法務部調查局八年六月十六日法八十九秘決字第八○○七八七號 移文單、陳水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之請求書、陳水生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具狀之陳情書、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決算書影本各一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前手陳永生購買,同 年四月二十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地北邊與被告管有之水利用地毗鄰,因被告 管有水圳維護不良,致行水區域移位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旱地之使 用,且阻礙通行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十 數年來已形成自然溝渠,其旁並有排水溝造物,八十五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溝 水經常溢流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水生具狀陳情,請求 被告編列預算改善排水系統,被告始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地興建「中興圳幹線排水 改善工程」,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雖前所有權人陳水生於000年0 月000日另具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約二百三十坪之水流地填平,並賠 償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嗣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多次向被告請求 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或給付徵收補償費並於溝渠橋上興建一條可供四 輛車輛出入之版橋,然上開「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僅係於原來既成溝渠旁 興建護岸工程,當時的地主陳水生對此事亦表同意,原告於購買爭土地時,已明 知上情,故其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以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前手陳永生購買,同年四月二十日 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地北邊與被告管有之水利用地毗鄰,而行水區域已移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 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十數年來已 形成自然溝渠,其旁並有排水溝造物,八十五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溝水經常溢 流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經前地主陳水生具狀陳情,請求被告編列預算改善排水 系統,被告始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地興建「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且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 ○三九六號函、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決算書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既成道路或溝渠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既涉及公共利益,即與一般所有權人之情節有別,可參考下列實務見解: 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⑵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系爭土地似自民國七十年起,即 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 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 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 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 洽。 本件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土地上已有既成排水溝,且經被告興建排水 改善工程,原告購地當時應已知悉此情,竟仍購得其所有權,事後復要求填平溝 渠收回土地,顯然對於當地眾多居民通行利益造成嚴重影響,其程度遠逾原告個 人所取回利益;參照上述見解,原告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 原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即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然而,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依前揭說明,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反公共利益,被告機關拒絕 賠償,且駁回原告於既有溝渠上興建版橋供其出入之請求,於情理亦有未洽,其 身為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妥適處理,以免另生爭訟。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三一公頃、B部分面積○.○四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五 二九公頃之水溝填平,並拆除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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