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女子,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
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
,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
劉福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
,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
表一份
可稽,且經證人劉福杉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
按原告之戶籍送達被告之訴
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又被告並未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之出入境紀錄一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