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由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因原 告出外工作,被告亦以在家無聊為由,告訴原告欲前往台中尋求友人, 原告亦予同意,不料被告竟以「法工作」被遣返大陸。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初前往大陸,被告除表示歉意與悔意,亦欣然同意與原告離婚。被 告因被遣送出境,無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據此請求判決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其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具之書 狀載:被告係大陸居民,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結為夫妻,婚後由於被告自身之原 因被遣返大陸,現已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因此,同意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請 求。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張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 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 離婚事件,應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非法工作 被遣返大陸,無法入境台灣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在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次按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 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 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 行「非法工作」,致遭遣返大陸,無法再入境台灣,已詳如前述,則因被告之行 為,使兩造顯然無法實現當初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締婚初衷,亦即被告之行 為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據前述事實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並 無不合,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