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由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
嗣因原
告出外工作,被告亦以在家無聊為由,告訴原告欲前往台中尋求友人,
原告亦予同意,不料被告竟以「
非法工作」被遣返大陸。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初前往大陸,被告除表示歉意與悔意,亦欣然同意與原告離婚。被
告因被遣送出境,無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爰據此請求
判決離婚
。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到場,
惟其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具之書
狀載:被告係大陸居民,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結為夫妻,婚後由於被告自身之原
因被遣返大陸,現已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因此,同意原告如
訴之聲明之請
求。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張
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
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
離婚事件,應
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
民法,首先敘明。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非法工作
被遣返大陸,無法入境台灣等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在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次按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
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
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
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四○號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
行「非法工作」,致遭遣返大陸,無法再入境台灣,已詳如前述,則因被告之行
為,使兩造顯然無法實現當初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締婚初衷,亦即被告之行
為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據前述事實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並
無不合,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