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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即 返台與原告在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魚寮九九號住處定居,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並將原告之積蓄新台幣九萬元攜走,拒絕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今仍拒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或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卷,並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嗣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被告迄今仍拒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核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結果,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三四九九三號函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爭執或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 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 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自得依我 國法律認定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 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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