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
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七五,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沈再枝於民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八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肆拾玖萬元,
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年內,
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
嗣後按原告所定基本
放款利率計算,
上開利率於每屆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
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
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及被告僅繳息至
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全部清償,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基本利率表一份(以上為影本)、還款明
細表二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基本利率表一份、還
款明細表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伍萬柒
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0‧七五,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五,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