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 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七五,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沈再枝於民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八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肆拾玖萬元, 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年內,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後按原告所定基本 放款利率計算,上開利率於每屆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 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 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被告僅繳息至 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全部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基本利率表一份(以上為影本)、還款明 細表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基本利率表一份、還 款明細表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伍萬柒 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0‧七五,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五,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