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
六月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
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
嗣並隨原告調整借款利率而變動,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經視
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均為影本)各一份、查詢單二份、
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各一份、查詢單二
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