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如清償逾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上開借款到期並未清償,
爰依據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三)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如清償逾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上開借
款到期並未清償,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
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抗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