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每三月繳
息一次,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不能履行約定,借款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
嗣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償還,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0四0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將抵押物拍賣,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有
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數額未受清償
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00號卷。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每
三月繳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不能履行約定,借款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償
還,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將抵押物拍賣,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數額未受清
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00號卷核閱屬實,足
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