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楊麗珠住處與原告打牌並喝酒,席間因原告不願繼續喝酒,被告一時生氣進
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經楊麗珠勸阻無效,
兩造復至楊麗珠前開住處大門前爭吵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在附近拾起螺絲起子一把,多次刺向甲○○之頭部
、臉部等處多次,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
血、右眉○‧五公分裂傷、左眉外顳部○‧五×○‧一×○‧五公分裂傷、左
頰○‧三公分裂傷、右食指近節內、外側各○‧三公分裂傷、左側顳部腫脹、
左眼眶外側瘀青等傷害,刑案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審結。
(二)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受之損害:
⑴醫藥費: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包括自費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健保部
分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護理用品部分:六百五十元。
②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元。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受傷後,於住院
期間需
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住院期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日
(沙鹿童綜合醫院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共十九天,由家屬看護之
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共三萬八千元。
③隨車特別護士:一千六百二十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原告雖已六十六歲,其身體硬朗,於被告
侵權行為發生前,
平日以三車輪車載運農產品或米糧賺取工資,雖無單據可資證明,以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
惟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致記憶受損,有神智混亂,喪失勞動能力,終生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依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十三.六年可生存,以十四年計,依年別式霍
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八元
(000000×10.4094=0000000)。
⑷
精神慰撫金:原告國小畢業,未受傷前以三輪車載運農產品,平日身體健康
,老當益壯,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腦挫傷併腦內血腫、多處裂傷,累
及家人,生活失序,自感生不如死,被告只因一言不合,即持兇器對原告頭
部施暴,兇殘之極,且對於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令原告精神上、肉體上相
當痛苦,損害實屬重大,被告
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爰請求一百萬元慰
撫金,以資慰藉。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張
暨收據十五張,隨車特別護士
收據、醫療器材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力賠償原告。之前做油漆工,如果有做的話,一天約一、二千元,已經
很久沒工作了,被告國小畢業,家裡沒有財產,沒有土地,房子是向人借住的。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卷、向台中縣沙鹿鎮裡綜合醫
院函查原告住院情形、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兩造最近一次申報所得資料及歸
戶財產。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號訴外人楊麗珠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經楊麗珠勸阻無效,兩
造復至楊麗珠前開住處大門前爭吵,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在附近拾起螺絲起
子一把,多次刺向原告之頭部、臉部等處多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
下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右眉○‧五公分裂傷、左眉外顳部○‧五×○‧一
×○‧五公分裂傷、左頰○‧三公分裂傷、右食指近節內、外側各○‧三公分裂
傷、左側顳部腫脹、左眼眶外側瘀青等傷害,刑案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復有
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
可憑,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該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
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
一張暨收據十五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
之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
身體受不法侵害,需填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購買醫療及護理用品,支出六百五十元、隨車特別護士
支出一千六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器材收據、隨車特別護士收據各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計二千二百七十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後,住院期間需人二十四
小時看護、照顧,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日(沙鹿童綜合醫院自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共十九天,由家屬看護之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
共三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
院向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該院住院十五天,住院期間
需他照料其日常生活,該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為二千二百元等語,有該院九
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童醫字第二0八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原告於該院住院五日,因此原告請
求住院十九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計三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損失: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命其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工、公務員,
年滿六十歲、六十五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一般均以無勞動能力視之;年逾退
休年齡者,雖非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惟主張尚有勞動能力,因遭侵害受有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原告000年0月0日生,現已年滿六
十五歲,此為原告所
自認,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前,平日以三車輪
車載運農產品或米糧賺取工資,惟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院向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處函查結果,原告係受訴外人黃燦然及呂玲蘭扶養,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00一三七八六號函一份既所附之訴外人黃燦然及
呂玲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因被告之傷害致
喪失勞動能力,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十三.六年可
生存,以十四年計,依年別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八元
云云,
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挫
傷併腦內出血、右眉○‧五公分裂傷、左眉外顳部○‧五×○‧一×○‧五公
分裂傷、左頰○‧三公分裂傷、右食指近節內、外側各○‧三公分裂傷、左側
顳部腫脹、左眼眶外側瘀青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原告精神上、肉體上自受
有甚大之痛苦。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年滿六十五歲,現受人扶養(此部分如
前述);被告現在監服刑,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有執行指揮書
一份附卷可憑,自陳國小畢業,未入監之前做油漆工,一天約一、二千元,已
失業許久,無財產、土地,房子向人借住等語。又本院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處
函查結果,被告無報稅資料及財產紀錄,有
上開分局函文
可證。審酌上開情形
,認原告請求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應屬公允,
予以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一百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