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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書立同額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約定期限從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七五,按月分期清償。逾期 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依據前述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 告應清償尚欠之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如上述之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催收款項紀錄、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張。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 表、放款催收款項紀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張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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