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江國濱
訴訟
代理人 謝宜靜
右
聲請人就原告甲○○與
被告乙○○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系爭坐落嘉義市○村段三二七之七、三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建號八三七及一八一八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經
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乙○○,已由乙○○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出賣予聲請人,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本件訴訟已與被告乙○○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乙○○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如第三人
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訴請確認系爭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房屋一樓裝璜及日式和室之所有權等,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
可憑
,
惟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年七月四日即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並
非於原告起訴後之訴訟繫屬移轉
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