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
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
付,自借款日至一百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月,第一
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繳息,自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
額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核
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