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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逾 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 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丁○○除清償本金十三萬九千零七十 五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資料查詢單二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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