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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丁○○因女友侯寧虹與原告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夥同綽號「酷哥」、「傑仔」姓名不詳之男子二人,分持 被告丁○○前一日已預購之三把西瓜刀,共同至嘉義市○○路六十一之三十一 號九樓十原告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圍殺原告,共同砍殺原告之頭部、背部、 右上肢、左上肢及右下肢等多處,致原告因此受有多處創傷併多處骨折,並造 成原告大量出血,呈休克現象,幸由路人將原告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以下簡稱基督教醫院)急救,始免於難。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被告丁○○並因共同殺人未遂,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被告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提起上訴後,並撤回上訴。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與被 告丁○○連帶負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部分: 基督教醫院部分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和醫院)部分共計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四 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元部分: 原告係以開貨車謀生之勞力工作者,經此事件後身體狀況損壞,右手機能已 喪失百分之五十,左手機能喪失百分之三十,日後已無法再如從前為開車工 作。原告原任職司機,每年收入為五十一萬六千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八十五項殘廢等級為四級殘廢,是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 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勞動年數計算至六十歲,依霍夫曼計算法及參 照霍夫曼係數,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八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元 ,先請求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元。 ⒊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中級殘廢,左、右手機能已無法正常伸張,形同廢 人,甚至有輕生之念,家計亦無法負擔,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未毆打被告丁○○之女友侯寧虹。 三、證據: 提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件、基督教醫院收據五紙、中和 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一紙、健保住院自負費用明細表一紙、健保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自費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被告丁○○係因其懷有身孕之女友侯寧虹,無故被原告踢打肚子,致生不滿, 萌生教訓之意,夥同「酷哥」及「傑仔」二人,將原告殺傷,致原告受有多處 傷害,然原告主張其右手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左手喪失百分之三十,顯與事 實不符,蓋原告事後有至醫院治療,並作復健,目前身體狀況已有改善。原告 主張以開貨車為業,未提出扣繳憑單為據,被告否認原告受傷時以開貨車為 業。本件係因原告毆打被告之女友侯寧虹而引起,原告請求二百萬精神慰撫金 過高。又本件係因原告毆打被告之女友侯寧虹而引起,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案卷;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囑 託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之殘廢等級;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八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繼於本院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四十 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及慰撫金 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夥同二名不知姓名男子殺傷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 丁○○因女友侯寧虹與原告發生爭吵,懷疑甲○○毆打侯寧虹並因而心生報復, 遂邀綽號「酷哥」、「傑仔」姓名不詳之男子二人,共同至原告住處,基於殺人 之故意,各分持西瓜刀一把圍殺甲○○,並由被告丁○○先砍殺原告之頭部,原 告為保護其頭部以其手抵擋並積極抵抗,然遭砍傷手部後,即無力抗拒,斯時 ,被告丁○○及該二名男子即共同砍殺原告之頭部、背部、右上肢、左上肢及右 下肢等多處,致原告因此受有⑴頭部三處裂傷,長度超過二十公分,深及頭骨併 頭骨骨折⑵背部二處裂傷,各約十五乘二乘三公分、十二乘五乘五公分,併肩胛 骨折⑶右上肢三處裂傷,各約四十乘五乘三公分、四十乘五乘三公分、五乘二乘 二公分,併尺骨骨折,多處肌肉壞死、腕關節損傷⑷左上肢三處裂傷,各約五乘 五公分、六乘四乘三公分、五乘三乘二公分,併多處肌腱及尺神經損傷、左尺骨 骨折⑸右下肢四處裂傷,約七乘三乘二‧五公分、二十二乘八乘五公分、十九乘 四乘一公分、五乘二公分,併多處肌肉損傷、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 告大量出血,呈休克現象,被告丁○○見原告倒地不省人事,始駕原車往高雄方 向逃逸,嗣原告於自己隻身欲前往救醫途中,幸由路人將原告送至基督教醫院急 救,接受手術,始免於難。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應採信。被告 雖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毆打被告之女友侯寧虹而引起,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故意殺害原告未遂,致原告身體 、健康受有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茲因被告丁○○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丁○○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丁○○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包括基督教醫 院之醫療費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中和醫院之醫療費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 元乙節,業據提出基督教醫院收據五紙、中和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一紙 、健保住院自負費用明細表一紙、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自費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該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惟辯稱 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 療保險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 醫療項目以觀,各該費用既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縱原告所請部分有含中央健康 保險局之健保給付,惟此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予給付。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否則豈不造成守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竟不能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而 未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卻能請求之不公平且不合理現象。則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部分,自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元部分: ⒈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原 告現有右肘僵硬,活動度受限,右手指伸展不全及右手尺側感覺缺失,右手功 能不良,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礙第九十項所列之第十一級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此有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三日(九0)嘉基醫字第0二三 六號函附卷足憑。復參酌原告現年三十一歲,已不能再從事駕駛工作及其再教 育、轉業之可能性,認為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為當。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屬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礙第八十五項所列之第四級云云,尚乏所據 ,不足採信。 ⒉勞動年數: 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 五十五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及六十歲,復斟酌原告之年齡及侵害行為前之健 康情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勞動年數應自原告受傷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起算至六十歲(即一百一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三百五十八個月 ,認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所得金額: 原告主張原任職司機,每年收入為五十一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 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 僅載有八十八年四、五、六月薪資轉帳金額共計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並無 其所稱年收入五十一萬六千元情事。本院復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調閱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僅有嘉義縣嘉鹿果 菜生產合作社七萬七千八百元及竑昌興業有限公司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此有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 九00一00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並無固定工作,其主張每年收入為五 十一萬六千元等情,自屬無據。雖原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收入若干,惟 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於發生侵害行為時,年約三 十歲,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 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則原告每月減 少勞動能力金額為六千零九十元(15840×0‧3845=6090)。 ⒋綜上所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六千零九十元,則原告請求因減少 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 息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090×218‧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皮多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全身四肢多處裂傷併 開放性骨折包括左尺骨、右腳掌骨、右肩胛骨,多處神經及血管損傷,肌肉、肌 腱壞死之傷害,嗣經治療後,現呈右肘僵硬,活動度受限,右手指伸展不全及右 手尺側感覺缺失,右手功能不良,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礙第九 十項所列之第十一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此有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基督 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三日(九0)嘉基醫字第0二三六號函在卷足參,原告正值壯 年,受有如此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不爭。而原告為國中畢業 ,現無工作且未婚;被告告乙○○初中畢業,被告丙○○○高職畢業,被告丁○ ○高職畢業,目前在服刑,被告乙○○及被告丙○○○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海產店 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四萬餘元,本院並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 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認原告查無不動產資料;被 告丁○○查無不動產資料;被告乙○○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車輛一部;被告 丙○○○則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年 五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九00一00三四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 雅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九000七0三二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丁○○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殺傷原告,原告受傷休克 後即逃逸,未將原告送醫之侵害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 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 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爭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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