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由其餘
被告為借款
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期償還本息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
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
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戶籍謄本三份、未清償債務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
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期償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
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三份、未清償債務
明細一紙為證,而為被告所未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