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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地號,建,面積0‧00二四公頃,同段一 四之三地號,建,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之五地號,建,面積0‧00 二六公頃土地,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商業用木 竹造平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四七‧九五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一一‧一六平方公尺, 合計五九‧一一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建號二六五三棟次木造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一 棟,面積地面層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二層六三‧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七九‧二八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二四公頃,同段一四 之三地號建地,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之五地號建地,面積0‧ 00二六公頃,暨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 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告函請被告為分割之協議,因協議不成,訴請分割,又本件共有 房地若經原物分割,恐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將受限制,因此請求為變價分割。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權 利移轉證書一件、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將房屋及建物由東向西以中心線為界,每人 各分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二四公頃,同 段一四之三地號建地,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之五地號建地,面積 0‧00二六公頃,暨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 商業用木竹造平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四七‧九五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一一‧一 六平方公尺,合計五九‧一一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建號二六五三棟次木造鋼筋 混凝土磚造住房一棟,面積地面層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二層六三‧五六平方公 尺,合計七九‧二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權利移轉證書一件為證 。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且該房地東臨新榮路,其餘三面均建有房屋,無道路可供通行, 臨新榮路之前棟房屋為商業用木竹造平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四七‧九五平方公尺 ,騎樓地平面一一‧一六平方公尺,合計五九‧一一平方公尺,,後棟增建部分 房屋為木造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一棟,面積地面層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二層六 三‧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七九‧二八平方公尺,前後棟房屋相接,後棟房屋無單 獨出入口,不能與前棟房屋分離而獨立使用,該屋地面層門面寬僅四公尺,內僅 一廳一廚一臥舖,廚房內有寬約一公尺樓梯二處通往二樓,二樓房間均狹小,前 後房間均不相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增建部分應為前棟房屋之重要成 分,為獨立之定著物,而常助該主建築物效用之附屬建物,同屬兩造所共有,應 屬該建築物之從物,既不能分離使用,應予合併處理。因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地 面層門面寬僅四公尺,增建部分房屋亦無單獨出入口,廚房內雖有寬約一公尺樓 梯二處通往二樓,二樓房間均狹小,前後房間均不相通,且據被告稱:前棟商業 用木竹造平房係日據時代所建,後棟增建部分木造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係民國六 十五年間所建,目前均無人使用,主要希望保留土地,房屋不欲使用等語,顯見 該屋之屋齡已逾二十年,有無繼續使用之價值,甚有疑問。且如依被告所提分割 方案將房屋及土地由東向西以中心線為界,每人各分二分之一,亦有違經濟效益 ,況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如共同使用該房地,亦屬不便。本院審酌兩造利益,並 顧及社會資源及經濟效益,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核屬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以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方法,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為由,而 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變賣,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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