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乙○○
庚○○
丁○○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庚○○、丁○
○、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
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
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
戶籍謄本五件、嘉義縣政府證明書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五
件、嘉義縣政府證明書一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己
○○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乙○○、庚○○、彭富黃郎、戊○○
○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