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②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③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②八十七年八月七日、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①三十萬元、②四十萬元、③五十
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②九十年八月七日、③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①九.八五、②十.一、③九.
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自①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②八十九年十月七日、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屢經催繳無效,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三份為證,
核屬
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