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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 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丁○○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丁○○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 ,約定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百分之九.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清償期後,竟未清償,利息僅繳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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