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
原告訂立
保證契約,約定就丁○○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暨其利息、
遲延
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
嗣丁○○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
,約定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百分之九.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竟未清償,利息僅繳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
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