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丁 ○
戊○○
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戊○○、丙○○、
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
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四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
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
戶籍謄本三件、嘉義縣政府證明書
一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請原告先就本件
擔保品執行
,不足清償之金額,再行協商分期攤還。
貳、被告己○○、戊○○、丙○○、甲○○部分:
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三
件、嘉義縣政府證明書一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己○○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丁○、戊○
○、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