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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民事庭移送而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 ○路○○○巷○號一樓之「環安停車場」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 血腫一×一公分、左眼眶瘀青腫脹三×三公分、鼻樑擦傷○‧五×○‧五公分 、頸肩部二處擦傷各五×一公分、三×○‧五公分及右手臂○‧五×○‧五公 分瘀青之傷害;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台南市○○街○○○號之 五住處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部受有三公分縫合之傷害。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停車場之 公共場所,於該停車場之員工、攤販前及事後在原告娘家親人面前,公然指稱 原告在外「討客兄」(台語)云云,因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以上被告連續傷 害及誹謗(檢察官以公侮辱罪起訴)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三)被告係因與停車場受雇女性員工簡素珍有逾軌之關係,並對簡素珍侵占所收取 之停車費一事置若罔聞,於原告質問下出手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名譽。被告連 續二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多處傷害,以被告對原告毆打之猛烈及慣常性 毆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三百萬 元。又被告在外與女子簡素珍有染,意不思檢討,於大庭廣眾在員工、攤販 及親人面前連續公然誹謗原告「討客兄」,使原告名譽受損甚深,精神痛若不 ,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被告在原告協助,從無到有,經營停車場事業有成,目前其財力甚佳,被告亦 頗為自豪,因而不顧糟糠之妻,感情出軌與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又動輒毆打 原告及誹謗原告名譽,原告則在幫助被告創立事業後竟成一無所有,實無公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當。 (五)原告高職畢業,現開服飾店,每月收入四、五萬元,兩造有三位子女,兩個大 的在被告那裡,由被告母親照顧,小的由原告照顧。被告是高職畢業,現在台 南、嘉義、斗六經營停車場,還有複合式餐廳,每月收入至少五十萬元,被告 名下沒有房子與土地,都脫產了,當時被告也有存款,約幾百萬元,現在都已 經脫產了,後來原告曾經聲請扣押被告的財產,才發現被告都已脫產,且把一 部分的資產都轉到大陸去。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有上訴,但被告在刑案時有承認 對原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因被告有前科,上訴是要拖延時間延緩入獄。被告對 原告之傷害不僅止於此,從剛結婚就對原告有暴力行為及精神上的傷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 路○○○巷○號一樓之「環安停車場」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一 ×一公分、左眼眶瘀青腫脹三×三公分、鼻樑擦傷○‧五×○‧五公分、頸肩部 二處擦傷各五×一公分、三×○‧五公分及右手臂○‧五×○‧五公分瘀青之傷 害;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台南市○○街○○○號之五住處內,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部受有三公分縫合之傷害。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停車場之公共場所,於該停車場之員工、 攤販前,公然指稱原告在外「討客兄」,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因修連續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二千五百 元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且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於右揭時地連續毆打原告成傷,並公然侮辱原告,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名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該項精神慰 撫金之額度,本院斟酌 ⑴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念夫妻之情連續毆打原告、公然侮辱原告不貞,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衡較一般人為大。 ⑵原告第一次遭被告毆打受有頭皮血腫一×一公分、左眼眶瘀青腫脹三×三公分 、鼻樑擦傷○‧五×○‧五公分、頸肩部二處擦傷各五×一公分、三×○‧五 公分及右手臂○‧五×○‧五公分瘀青之傷害;第二次遭被告毆打受有頭皮三 公分縫合之傷害,傷勢不輕。又被告在公開場合以原告在「討客兄」之言詞公 然侮辱原告,此種不實之言詞對身為人妻之原告,自係一大侵害。   ⑶原告陳明:原告高職畢業,現開服飾店,每月收入四、五萬元,兩造有三位子 女,老大及老二由被告母親照顧,小的由原告照顧;被告高職畢業,現在台南 、嘉義、斗六經營停車場、複合式餐廳,每月收入至少五十萬元,被告名下並 無房與地,當時被告也有存款,約幾百萬元,現在均已脫產。 本院考量兩造上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項後, 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身體受損部分以六十萬元、名譽受損部分 以三十萬元,合計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於九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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