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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八 十萬元,書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一紙,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攤還本金,而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經催討無效,依前述借 據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五十九萬零三百零八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 0號財政部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函、 經濟部公司執照皆影本各一件、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張。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當事人雖為「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為「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 0號財政部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函、經 濟部公司執照皆影本各一件可稽,是兩者係屬同一人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 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綜上,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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