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
拾陸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
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
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原告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