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丙○○
辛○○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00000000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丙○
○、辛○○、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利息各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及一點零八,按月計付利息
,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自借用日起按
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屢經催討罔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
戶籍謄本六件、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二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帳卡二件、銀行營業執照一紙、分期償還借款
切結書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六件、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帳卡二件、銀行營業執照一紙、分
期償還借款
切結書一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00
000000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戊○○、丙○○、辛○○、
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F0
~T40
附表:
┌─────────────┬──────────────────┬───────────────────┐
│本 金│利 息│ 違 約 金 │
│ ├─────────────┬────┼───────────────────┤
│(新 臺 幣)│期 間│週年利率│ │
├─────────────┼─────────────┼────┤ │
│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 │八點二五│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元 │至清償日止 │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 │ │
├─────────────┼─────────────┼────┼───────────────────┤
│一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 │九 │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至清償日止 │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