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
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若遲延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詎本件已屆清償期,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仍未
為清償,且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
迄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及無
擔保放款帳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丙○○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
惟希望能寬限或緩期清償。
貳、被告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及無擔保放款帳一份為
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丙○○表對於借款事實並不爭執,而
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玖拾肆萬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