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己○○
丁○○○
丙○○
庚○○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
算,並隨原告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詎被告己○○未按
月繳付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屢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一份為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