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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己○○         丁○○○         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 算,並隨原告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己○○未按 月繳付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屢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一份為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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