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呂清音         盧英財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筆貸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共計 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即採機動 利率計付,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料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未清償完畢;又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二張、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二張、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 約定書二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肆佰萬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