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呂清音
盧英財
被 告 丙○○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筆貸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共計
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即採機動
利率計付,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詎料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完畢;又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本票二張、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二張、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
約定書二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肆佰萬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