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①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②及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一百五十
萬元、②二百萬元、③五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①八.九九、②及③
八.四九計算,清償日為①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②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乙○○自①九十年三月三十日、②及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三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F0
~T40
附表
┌──────────┬────────────────┬─────────────────┐
│本 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
├──────────┼────────────────┼─────────────────┤
│一百五十萬元。 │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之二十計算。 │
├──────────┼────────────────┼─────────────────┤
│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六十四元。 │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二十計算。 │
├──────────┼────────────────┼─────────────────┤
│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九十五元。 │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