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金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邀訴外人曾煥益,及被告乙○○、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二筆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均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其
中四百五十萬元為借款,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計算,
嗣後原告基本
利率調整時,自調時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0.五九計算利息;另二百五
十萬元之借款,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利息,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0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給付利息,未
依約繳納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且約定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原約定之利率即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
告已向
鈞院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三人無法送達,致須另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清償資料查詢單四張、支付命令
暨確
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被告雖未到庭,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清償資料查詢單四
張、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
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F0
~T40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
│ 1 │四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
│ │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分之七.九三計算之利│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2 │二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
│ │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