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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金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邀訴外人曾煥益,及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二筆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均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其 中四百五十萬元為借款,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七.九三計算,後原告基本 利率調整時,自調時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0.五九計算利息;另二百五 十萬元之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利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0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給付利息,未 依約繳納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且約定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原約定之利率即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 告已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三人無法送達,致須另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清償資料查詢單四張、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被告雖未到庭,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清償資料查詢單四 張、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F0 ~T40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 │ 1 │四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 │  │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分之七.九三計算之利│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2 │二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 │  │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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