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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呂清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七 七三三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三0四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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