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甲○○
法定
代理人 乙○○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丙○○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
零伍佰肆拾元、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己○○分別依序以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拾
參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新台幣肆拾萬零伍
佰肆拾元、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丙○○、甲○○、己○○
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參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
給付原告甲○○一百萬零六十九元,給付原告己○○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九
十九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被告戊○○持
長刀及木棍、丁○○持殺豬刀,無故侵入原告乙○○
住所,而為乙○○發覺
並喝斥
渠等離去,被告戊○○竟憤而持刀砍殺原告己○○,致己○○昏倒在
地,乙○○見狀逃離現場求救時,被告等持刀尾隨追砍,途中戊○○見原告
丙○○騎乘機車經過,追上前去持長刀揮砍丙○○,使丙○○受有頭皮裂傷
之傷害,丁○○則繼續追砍乙○○,使乙○○受有左臂、肩裂傷、右下肢裂
傷之傷害。戊○○見丙○○倒地昏迷後,隨即返回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四鄰
木屐寮六十一號屋內,因見乙○○之女甲○○獨自待在客廳,遂將甲○○壓
倒在地,拳腳相向,使甲○○受有頭皮血腫、左肩瘀傷之傷害。被告戊○○
並即敲門喝令甫甦醒帶兒子阮致豪躲入房內之己○○打開房門,並以「你不
開門,我進去後就要殺死你」之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己○○,因見己○○拒
不開門,遂自行打破門上氣窗強行進入房內,持刀猛砍己○○之頭部,致己
○○再之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任意持刀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請求被告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乙○○因遭被告二人砍殺,亦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損害賠償之金額
臚列
如左:
1.醫藥費部分:
①丙○○: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藥費
自負額三百九十元、健保負擔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共一千八百五十八元。
②甲○○: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六百九十元。
③己○○: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自負額一千四百八十元、健保負擔三千
九百九十六元,在華濟醫院支出之醫藥費自負額一萬八千零十七元、健保負
擔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
下稱灣橋榮民醫院)支出醫藥費二百一十元,共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
④乙○○: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藥費自負額一千三百十一元、健保負擔一千
二百二十六元,共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2.減少勞動能力方面:
原告乙○○、丙○○、己○○因受傷致二個月無法工作,依基本工作每月一
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分別受有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
3.慰撫金部分:
被告除任意持刀殺人未遂外,被告戊○○另於檢察官複訊交保後,竟誣指原
告乙○○、丙○○傷害,幸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原告
乙○○、丙○○無罪,足見被告惡性重大,致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而
原告甲○○
適值兒童時期,經此案件心靈受創嚴重,原告己○○所受身心痛
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應給付原告等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二十九張,並聲請函查華濟醫院原告己○○受傷復原情
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不服,判太重了,被告已經
提起
上訴,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之收據沒有意見,在合理範圍內被告願意負擔
,又原告乙○○、丙○○、己○○的傷勢,應不致二個月不能工作。而且當天
是與原告乙○○、丙○○吵架、打架,被告也有受傷,沒有拿刀殺原告等人,
只是拿棍子打架,證人莊明洝也有參與打人,他是為了避開責任才作不實的證
詞,另一個證人詹益松是原告乙○○的姊夫,他會袒護原告,又原告阮嘉綾
指
認時,只有被告戊○○一人被指認,被告沒有機會講話。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殺人未遂刑事卷,函查
兩造歸戶
財產資料,並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原告受傷休養
期間。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張為證,且有其等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案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五張
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二
十九至三十三頁)。又被告二人於原告乙○○逃離時,仍持刀追砍並毆打原告乙
○○及其家人,原告丙○○騎機車前往查看時,被告戊○○並持刀往原告丙○○
頭部砍殺之情形,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莊明洝及詹益松於該刑事案卷中證述甚明
(莊明洝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九頁、第二百十一頁,詹益雄之證詞見第一
百八十二至第一百八十三頁);另被告戊○○係毆打原告甲○○之人,亦經甲○
○指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零九頁),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對原告之傷勢固不爭執,其等雖以:當天係與原告乙○○、丙○○吵架、
打架,被告也有受傷,沒有拿刀殺原告等人,證人莊明洝有參與打人,詹益松為
原告乙○○之姊夫,而甲○○之指認過程有瑕疵
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就其等主
張原告乙○○、丙○○及訴外人陳福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
時許之間,毆打伊等二人乙事所提出之告訴,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原告乙○○、丙
○○及陳福安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卷決
在卷可稽(見上開
刑事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乙○○、丙○○有毆打其二人之
事實,是依常情,倘被告等並未砍殺及毆打原告等人,證人莊明汝、詹益松及原
告甲○○等,當無構陷之理,尚
難認莊明汝、詹益松及原告甲○○之證詞有何不
可取之處,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甚詳,則原告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方面: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遭被告戊○○持刀砍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千八百五十八
元,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收據三張為證(含健保給付部分),
核屬相符,
堪信其有此損失。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雖主張其受傷後,約二個月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
百元計算,受有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然其所受頭皮裂傷之傷害,經本院函
查聖馬爾定醫院結果,宜休養二星期,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惠醫字
第五0一號函可稽,堪信原告丙○○有七千八百元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於被告二人砍殺乙○○時,騎車前往查看,竟遭被告戊○○持刀砍
傷,遭此無妄之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丙○○係國小畢業,以務農為
業,被告戊○○則為國中畢業,以作臨時工及務農為業
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
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卻故意持刀砍傷原告丙
○○之頭部,並參考兩造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
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丙○○之損害為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
(二)原告甲○○方面:
1.醫療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六百九十元,固
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收據五張為證(含健保給付部分,總額為七百四十元)
,惟其中二百元診斷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原告甲○○得
請求五百四十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兒童,竟在自家遭被告戊○○闖入毆
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戊○○未念及原告甲○○為弱小之
兒童,竟對無反抗能力之原告甲○○毆打成傷,此自足令甲○○深感恐懼,而
有鉅大痛苦,本院認原告甲○○以得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3.綜上,原告甲○○之損害為四十萬零五百四十元。
(三)原告己○○方面: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遭被告戊○○砍殺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萬八千
二百九十九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華濟醫院及灣橋榮民醫院收據
共十五張為證(含健保給付部分)惟其中一千三百元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之必
要支出,應予扣除,是原告甲○○得請求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己○○雖主張其受傷後,約二個月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
百元計算,受有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然經本院就其傷勢,查詢華濟醫院之
結果,其宜休養一個月,此有華濟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華(圖)字第00九
七一二0二號函可稽,堪信原告己○○應有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損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人在家中,竟遭被告等侵入,被告戊○○先則持刀砍殺己○○,後
又以木棍毆打原告己○○,致己○○頭部受傷,並有腦震盪情形,被告戊○○
所為,顯嚴重破壞原告己○○之居家安全,足令原告己○○受有重大痛苦,而
原告己○○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戊○
○之行為,對原告己○○造成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等情形,認為
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己○○之損害為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四)原告乙○○方面: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遭被告二人砍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業
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收據六張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2.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雖主張其受傷後,約二個月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
百元計算,受有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然經本院函查聖馬爾定醫院結果,原
告乙○○宜休養二星期,此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函
可按,
堪認原告乙○○應有
七千八百元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在其家中,竟遭被告等侵入,先後遭被告戊○○、丁○○持刀砍殺
,其妻女即原告己○○、甲○○亦遭被告戊○○砍殺及毆打,被告所為顯嚴重
嚴重破壞原告乙○○一家之居家安全,並令自足令原告乙○○精神上受有重大
痛苦。而查,原告乙○○係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被告二人則均為國中畢業
,以務農及做臨時工維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對
原告乙○○造成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等情形,認為原告乙○○請
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乙○○之損害為五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丙○○、甲○○
、己○○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各給付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
元、四十萬零五百四十元、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原告乙○○本於
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五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核均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