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九五之一地號旱地,面積0‧七二七四公頃, 及同段三九五之九地號旱地,面積0‧0七八三公頃,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0‧四0二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三二四六公頃及丙部分面 積0‧0七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原與 嘉義縣○○鄉○○○段三九五之八地號土地併為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政府開闢道路自土地中間穿越,始將當時同段三 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一分為三九五之一地號、三九五之八地號、三九五之九地號 三筆土地,其中三九五之八地號土地已由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系爭三九五之 一地號、三九五之九地號土地則被道路分隔為南北側,並未毗鄰。目前全部土 地已由被告占耕二、三十年,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分割或分耕,均遭被告拒絕, 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以利共有人就各自應有部分得單獨使用。 ㈡依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符合兩造 意願及土地充分利用之社會經濟原則。但因依該複丈成果圖分割結果,被告分 得面積超出原持有共有土地面積0‧五平方公尺,依法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因政 府徵收道路用地而分筆,請求為合併分割,並以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均為被告所同意。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呈南北走向,西臨鄉道,兩筆土地間 有柏油道路及東西快速道路相隔,系爭土地上種有水稻,並無建物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 經濟效益,認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西臨鄉道, 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爰採酌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同等面積土地(被告溢分得0‧五平方公尺),因而致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同意被告溢分之0‧ 五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被告並願以七百五十元補償原 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