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九五之一地號旱地,面積0‧七二七四公頃,
及同段三九五之九地號旱地,面積0‧0七八三公頃,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0‧四0二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三二四六公頃及丙部分面
積0‧0七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原與
嘉義縣○○鄉○○○段三九五之八地號土地併為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政府開闢道路自土地中間穿越,始將當時同段三
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一分為三九五之一地號、三九五之八地號、三九五之九地號
三筆土地,其中三九五之八地號土地已由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系爭三九五之
一地號、三九五之九地號土地則被道路分隔為南北側,並未毗鄰。目前全部土
地已由被告占耕二、三十年,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分割或分耕,均遭被告拒絕,
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以利共有人就各自應有部分得單獨使用。
㈡依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符合兩造
意願及土地充分利用之社會經濟原則。但因依該複丈成果圖分割結果,被告分
得面積超出原
持有共有土地面積0‧五平方公尺,依法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惟不能
協議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因政
府徵收道路用地而分筆,請求為合併分割,並以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均為被告所同意。
二、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
業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呈南北走向,西臨鄉道,兩筆土地間
有柏油道路及東西快速道路相隔,系爭土地上種有水稻,並無建物
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附卷
可稽,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
經濟效益,認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西臨鄉道,
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爰採酌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
參照)。經查,
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同等面積土地(被告溢分得0‧五平方公尺),因而致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同意被告溢分之0‧
五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被告並願以七百五十元補償原
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
前揭說明,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