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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甲○○   被   告 辛○○         庚○○         丁○○○         己○○         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辛○○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蔡添琴、陳水湶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 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八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 利息分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點二五、九點二五、九計算,並採機動 利率,自借用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未按期支付或到期 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 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辛 ○○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而陳水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自應概括承受陳水湶之債務,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㈡對被告丑○○、甲○○所為抗辯之陳述: 約定書及借據雖陳水湶本人簽名,卻係其本人蓋章按指印。 三、證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借據四紙、約定書三紙、帳卡四紙、抵押放款約定書及 抵押權設定書各四件、戶籍謄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甲○○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提供之四紙借據雖載有被告之父陳水湶之簽名及蓋章,然查該簽名並非 陳水湶所為,其印章係被告辛○○未經陳水湶同意所蓋,原告亦未向陳水湶對 保,是以陳水湶既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貳、被告辛○○、庚○○、丁○○○、己○○、戊○○、癸○○、丙○○○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借款實際上為被告戊○○所借,應由其負責清償。又本件借款有抵押權設 定,應先就擔保品執行。 理 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 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應認債務人形式上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 人。本件被告丑○○、甲○○、辛○○、庚○○、丁○○○、己○○、戊○○、 癸○○均係陳水湶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九件為證,其應承受被繼承 人陳水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須對被繼承人陳水湶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原對被告丑○○、甲○○、辛 ○○、庚○○、丁○○○、己○○、戊○○、癸○○、蔡添琴發支付命令,被 告丑○○、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辯稱:本件借據未經被告之父陳水湶親 自簽名及蓋章,陳水湶非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視為原告已對被告辛○○、庚○ ○、丁○○○、己○○、戊○○、癸○○起訴,爰併將辛○○、庚○○、丁○○ ○、己○○、戊○○、癸○○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判決被告丑○○、甲○○、辛○○、庚○○、丁 ○○○、己○○、戊○○、癸○○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六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書狀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 告丑○○、甲○○、辛○○、庚○○、丁○○○、己○○、戊○○、癸○○連帶 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前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此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借據四紙、約定書三紙、帳卡四紙 、抵押放款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書各四件、戶籍謄本九件為證,被告丑○○、甲 ○○雖辯稱:本件借據未經被告之父陳水湶親自簽名及蓋章,陳水湶非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查,被告辛○○業已自陳:本件借款係伊幫被告戊○○ 所借,約定書上之指印係陳水湶的等語,此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被告陳玫玲 亦稱:借據及約定書皆係伊拿回家,由陳水湶親自按指印並蓋章等情,足見陳水 湶應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無訛,被告丑○○、甲○○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辛○ ○、庚○○、丁○○○、己○○、戊○○、癸○○、丙○○○雖辯稱:本件借款 有抵押權設定,應先就擔保品執行云云,惟按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 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 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債權之附有擔保者 ,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 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及 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復參諸本件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 付清並同意貴會(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本件借 款既有前揭約定,則被告辛○○、庚○○、丁○○○、己○○、戊○○、癸○○ 、丙○○○抗辯,應先就擔保物執行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F0 ~T40 附表 ┌──┬──────────┬────────────────┬────────────────┐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 ├──┼──────────┼────────────────┼────────────────┤ │1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3 │二百五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4 │六百萬元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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