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丙○○
法定
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給付
原告甲○○、丙○○各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七十六萬三
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往鹿草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以時速六
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十鄰十一號之一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被害人吳男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逆向斜穿道路
,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致
死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有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到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被害人死亡後所支出殯葬費三十
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均為原告戊○○所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
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可能生存之
平均餘命為七
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及依霍夫曼係數表,得請求扶養
費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告有子女二人,被害人吳
乃鄉之
扶養義務
為二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親,00
年00月00日生,可能生存之平均餘命為七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
四千元計算,及依霍夫曼係數表,得請求扶養費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原告有子女二人,被害人吳男鄉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七三百
四十九元。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女兒,000年0月00日生,年十六歲,
得請求扶養至成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及依霍夫曼係數
表,得請求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
③
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應各給付被害人之妻即原告戊○○、被害人之父即原告甲○○、被害人之
母即原告丙○○、被害人之女即原告乙○○各五十萬元精神賠償。
④車輛毀損部分
被害人之車輛業因車禍毀損,成為廢鐵,請求賠償二萬元。
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四人總計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損害
賠償。
三、證據:提出葬儀公司費用影本、機車各項登記書。
乙、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案件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兩機關均一致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並無過失,被
告既無過失,則被告自亦無侵權責任。
(二)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近八點,○○○鄉村道路,被告不可能以時速六十公里
行駛,當時因碰撞後情緒緊張,因此以假設語氣回答時速約六十公里;本件
刑事第二審以被告有嚴重超速行駛為有罪理由,
顯有違誤。
(三)退一步言,假設依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採認之理由,被告亦僅為肇事次因,顯
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
重大過失,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亦僅為
百分之二十。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茲陳述如下:
①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就殯葬費部分
抗辯大部分支出均屬無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③就扶養費部分
目前男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四歲、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九歲,原告所計
算之平均餘命過長。
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雙方之教育程度及被害人之經濟收入與社會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
慰撫金亦顯過高。
⑤就機車毀損部分
對於
系爭重型機車車禍發生時尚價值七千元部分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
(四)又原告於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此部分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請求時,得扣除之,經過失相抵後,被告亦無須再賠償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二份、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九七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保市往鹿草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以時
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十鄰十一號之一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吳男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逆向斜穿
道路,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此
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
交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前開過失致死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即被告對於
前揭時地駕車肇事
一節,亦未見爭執
,自
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吳男鄉酒精濃度過高,致一時陷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突然偏離車道,超越分向線而撞向被告之自小客車所致,被告在自己
之車道行駛,一時反應不及,致遭撞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其在自己車道行駛
,時速僅有六十公里
云云置辯,
惟查:
(一)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最高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依被告於
上開
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
自承當時之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之情,被告當時顯有
超速行駛之行為。又依事故現場之散落物分佈位置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
車車頭朝向停於已方行向車道內,左前、後輪各距分向限制線為○‧七、
○‧五公尺,散落物係分佈在被告車車頭前方,
足證被告行經本件肇事地
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因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至肇事地點時,竟逆向斜穿道路,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致才發生兩車碰
撞之情事。此參卷附刑事偵審案卷自明。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六十公里
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於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之一,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所
肯認。至於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其鑑定竟見內容雖載為「一、吳男鄉
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不當
,為肇原因。二、丁○○無肇事因素,惟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等情
(見相字第二七三號相驗卷宗第四八頁),惟本件被告若遵守速限四十公
里之速度,遇有狀況發生,隨時煞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之死亡車禍,而車
禍現場未發現被告有煞車之痕跡,顯見被告當時開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上開鑑定意見既載有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足見被告丁○○
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因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丁○○無肇事因素部
分,本院認不予
參酌,併此敍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酒後乘駕重型機車,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竟逆向斜穿道路,致兩車互撞,使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健保部分,原告戊○○實際付擔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一
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一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醫療費用
在於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
非正當。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吳男鄉車禍身亡,支出殯葬費
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就支出殯葬費三十五萬
四千三百零五元之事實,提出估價單二紙、收據五紙,已
堪信為真。被告
抗辯殯葬費中有部分高估云云,惟就高估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應
無可採。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
台
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
可參。查原告戊○○提出之收據五紙及估價單二紙
所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本院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
教儀式,均認為尚屬必要,不應予扣除,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殯葬費應
為三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
(三)扶養費部分:
1、原告甲○○、丙○○部分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
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另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吳男鄉(
000年0月0日生)係原告甲○○、丙○○之次子,除被害人之外,
原告甲○○尚有一名子女,有
戶籍謄本為證,並已成年,有扶養原告吳
乃金、丙○○之能力,又被害人生前亦已成年,而有扶養原告甲○○、
丙○○之能力;且原告甲○○、丙○○於被害人死亡時,均已屆七十三
、七十四歲之高齡,應無謀生能力,被告亦未爭執,若無其子女之扶養
,應無法維持生活,故其二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對原告甲○○、丙○○之
扶養義務。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時,原告甲○○為七十三歲
、原告丙○○為七十四歲,原告主張其等可能生存之平均餘命均為七年
,而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統計結果而言,尚屬合理
,是依原告所主張按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丙○○一次可請求受被害人扶
養之扶養費,應均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分別為:【七四○○○x六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七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二(受扶
養人數)=二二六九四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
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扶養費部分,均於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
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非正當。
2、原告乙○○部分:
被害人吳男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時,原告乙○○為十六歲,算至
原告乙○○成年為止,尚有四年,並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算
扶養費,
洵無不當。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一次
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分別為:【七四○○
○x三‧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四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二(
受扶養人數)=一三八○四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吳
怡英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範圍之扶養費,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為
原告戊○○之配偶、原告甲○○、丙○○之次子、原告乙○○之父,原告或
遭意外喪夫、喪子及喪父之痛,其哀痛逾恆,精神上痛若萬分,
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
兩造當事人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及被告加害程度,認
原告依前揭規定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三十萬
元,方為允適。
(五)車輛毀損部分:
該機車所有人為原告戊○○,八十四年份之重型機車,因車禍成為廢鐵,現
被棄置於派出所後側,本院審酌該機車之發照年份及廠牌後,認定尚有七千
元之價值,且為兩造表示同意,故原告戊○○請求車輛毀損賠償費在七千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一千七百九十一元醫療費、喪葬費
三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車輛毀損價值七千元,共計六十
六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
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共計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丙○○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共計五十
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十三萬八千零四十
八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吳男鄉①酒後駕乘重型機車(送醫急救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四一五MG
/DL,有特殊檢驗申請報告單一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
第二七三號相驗卷
可憑),②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而被告開車時③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④又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為該案刑事
確定判決所是
認,是被害人與被告駕駛汽車有如前述過失之情,而共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斟
酌肇事之情狀,認被告就其前揭過失之情應負擔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被害人則亦
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揆之前述說明,本件被害人吳男鄉與有過失,則於
原告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及車輛毀損之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過失相抵結果,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三
十八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均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
因被害人吳男鄉之車禍死亡,而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一百四十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受領之該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得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
十四規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甲○
○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原告丙○○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原告乙○○
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惟扣除視同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
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丙○○各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乙○
○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