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己○○
兼上二人共
同
法定代理
人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麒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原告丙○○係本件被害人林健泰之母,原告庚○○○係
被害人之妻,原告丁○○係被害人之子,原告己○○係被
害人之女。又原告等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
惟遭被告無理拒絕,
合
先敘明。
(二)被害人林健泰受害之經過:
1、緣民國(下同)92年2月初,被害人林健泰經臺南成功大
學附設醫學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罹患扁桃腺癌,
並由中央健保局核案重大傷病證明卡在案。
2、92年2月中旬,被害人前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
嘉基)診治扁桃腺癌經王文裕醫師放射線電療,療程計六
週,至同年3月底順利治療完成,電療
期間有忽冷忽熱,
王文裕醫師解說是必然之現象。
3、同年4月15日被害人因忽冷忽熱前往嘉基急診,經診察為
腫瘤發燒,需住院治療。但因未見好轉,同年4月23日轉
往高雄長庚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一位內科醫師曾診察過一名疑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下簡稱SARS)病患而遭隔離,故院內彭治平醫師建議
被害人辦理出院,避免被感染。同年5月7日、12日、13日
,被害人曾再前往高雄長庚門診欲做化療,但院方因SA
RS之影響,不能住院化療,只能領藥返家服用。
4、同年5月17日上午,被害人因忽冷忽熱前往嘉基急診,急
診室醫師發現被害人有發燒現象,即告知原告庚○○○,
衛生署下令SARS期間發燒之病患均需隔離管制;雖經
被害人及原告一再說明並要求院方查閱被害人之病歷以免
誤診為SARS病患;惟院方仍堅持須依規定處理。同日
下午,被告隨即下令被害人需強制隔離管制,原告等亦須
居家隔離。
5、同年5月19日(即被害人遭隔離第3天),被害人家屬前往
嘉基探視被害人病情,而於閉路電視觀看被害人,竟瞧見
被害人手腳四肢均被綑綁固定於床上,下身只包一條紙尿
布,狀極狼狽可憐,病人不忍卒賭地被強制隔離管制。
6、同年5月20日(即被害人遭隔離第4天)院方電話告知原告
,稱經院方檢查之結果,被害人並無感染SARS,但須
經被告下令,被害人方可解除隔離管制。因而院方將被害
人轉往一般之安寧病房,由原告家屬自行照顧,故原告委
由訴外人乙○○女士負責看護之工作,計有3日夜之久,
其間並有親友訴外人甲○○等多人前來探病關切;由此
足
證被害人確實無感染SARS,亦因此看護人員乙○○女
士以及前來探視之親友等多人,雖曾接觸被害人,而皆
未
被SARS感染。
7、同年5月28日(即被害人遭隔離第12天)嘉基之許啟森醫
師親自撥打原告家中電話,告知原告庚○○○,稱衛生署
疾病管制局檢驗報告結果,被害人並未感染SARS,但
須等被告通知,即可處理出院或轉病房。
8、同年6月6日(即被害人遭隔離第20天);原告見被害人已
被隔離20天,心急如焚,追問院方,院方告知是被告不放
人,故原告家屬前往被告處拜會局長吳素菊,並報告局長
被害人已檢查證實無感染SARS之情事,與被害人家屬
居家隔離,經20天亦無感染SARS之症狀,
足徵被害人
確未感染SARS,為此請求局長儘速賜准被害人解除隔
離管制。遽料局長不為採納,以被害人曾至高雄長庚就診
過,被列為不排除之可疑病例為由,仍繼續對被害人隔離
管制。
9、同年6月20日上午,院方醫生再告知原告,再次檢驗結果
已確定,被害人確無感染SARS,故已於當日下午4點
30分許,將被害人轉往加護病房治療。被害人家屬立即前
往探視,
詎料被害人已呈現無意識狀態,不幸於同年6月
27日晚間,宣告不治死亡。
(三)責任之歸屬:
1、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觀之,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
為敗血性休克,足證被害人並未感染SARS之情事;惟
被告竟誤被害人為SARS病患而
予以強制隔離管制。
2、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制委員會決議之居家隔離規
定中之A級之第二項規定,疑似病患隔離10天,又A級第
三項規定,所有通報個案如病毒PCR檢驗陰性且病人以
抗生素治療後,發燒已退達3天,可自負壓隔離病房中移
至一般隔離病房並在進行一次PCR病毒檢驗,如再呈陰
性,且發燒持續消退達5天,則可完全解除通報,毋須再
隔離管制。
3、按被害人被誤為SARS病患遭隔離33天,依據前項SA
RS隔離之規定,病患經隔離10天後無感染SARS之症
狀,應即解除隔離,
惟查被告竟未遵照規定依法執行,且
於原告前往拜會局長,告知被誤診為SARS病患之情形
時,仍置之不理,一意孤行,致被害人一再被誤診為SA
RS病患強制隔離管制,因而不幸死亡。
4、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基此,被告失察將被害人誤為
SARS病患而強制隔離管致被害人死亡,已侵害被害人
生命
法益;又於被害人遭隔離10天後,未依規定解除被害
人之隔離管制,尚且於被害人家屬前往拜會陳情時,仍堅
持不解除隔離管制,有怠忽職責之處。
5、再依,嚴重呼吸道症候群防制及紓困暫行條例(下稱SA
RS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按受強制隔離者,經診
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予合理補償
。按被告誤判被害人感染SARS而下令強制隔離管制,
期間共達33天之久,至被害人不幸死亡;惟查被害人已經
診斷證實未感染SARS,
爰依本法規定,被害人家屬自
得依法請求合理補償。
6、綜上,被告誤判被害人為SARS病患而予強制隔離管制
,
嗣後已經證實被害人並未感染SARS,依SARS防
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應予原告家屬合理之補償,又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以及怠忽職責犧牲被害人
性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同法第10條規定,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部分:
1、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
適用
民法規定。復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SARS防治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接受強制隔離,經診斷證實未感染SAR
S,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
2、原告庚○○○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庚○○○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40,195元。
(2)殯葬費用:原告庚○○○係被害人配偶為料理喪事共
支出400,500元。
(3)
精神慰撫金:原告庚○○○係被害人之妻,喪夫之痛
,如遭晴天霹靂,精神飽受煎熬,身心困頓,痛感錐
心,悲不自勝;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4)綜上,共計請求2,440,695元。
3、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
係被害人之母,兒子遽然去世,老年喪子,精神上受有重
大打擊,痛苦萬分;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丁○○請求賠償部分:
係被害人之長男,喪父哀慟不已,悲痛逾恆,精神上甚為
痛苦,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原告己○○請求賠償部分:
(1)撫養費部分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女,00年0月0日生
,自被害人死亡日期(92年6月27日)起算至20歲成
人,距有3年之期間,需由被害人負
法定扶養義務,
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為
74,000元計,則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為(74,000元
+70,476元+67,273元)共為212,019元。又被害人死
亡時,尚有配偶,故被害人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核
算為106,01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小女,目前尚
在學中,無謀生能力,且喪失頓失所怙,成為單親家
庭,人生不幸莫此,又受此打擊身心俱疲,痛苦不可
言喻,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3)綜上,共計請求2,106,010元。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丁○○、己
○○各200萬元、2,440,695元、200萬元、2,106,010元,
並均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就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爭執就被害人接受隔離非由被告指示之行政行為,原
告提出反駁:
(1)SARS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
工作之迅速有效,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實施管制,必要時並
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以及同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經各級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
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
(2)查嘉義市政府為政府機關,其所屬之嘉義市衛生局為嘉義
市衛生主管機關;而被害人係嘉義市居民,本件並發生於
嘉義市政府管轄之嘉基,故被告依法應為本件之衛生主管
機關,對疑似SARS病患負有認定應否強制隔離或隔離
治療之法定義務,以及隔離期間應遵行被告指示之法定義
務。從而被告爭執本件被害人接受隔離非其指示,與其無
關,顯為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是否有解除因SARS隔離之權責部分,提出說明:
(1)依SARS防治條例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醫療機構未
遵行各級衛生機關之指示,實施防疫措施者,除得逕行強
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罰6萬以上30萬元下之
罰鍰。故被告依法為SARS防治措施之主管機關,對疑
似SARS病患具有審定應否強制或隔離治療之權限,並
得指示轄區之醫療機關實施防疫措施。
(2)復依92年6月20日嘉基以92嘉醫字第0971號函文被告內容
所示:「…為了繼續治療病人,擬將該病患移出隔離病房
,繼續照顧…。敬請核示」,足證嘉基係依被告知指示執
行強制隔離之措施;又能否解除SARS隔離,仍應由被
告核示。亦即被告依法確為疑似SARS病患能否解除隔
離之權責機關,應係
無庸置疑。
3、就被告抗辯隔離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
因果關係:查本
件被害人係罹患扁桃腺癌,除需專人照顧外,為防止癌細
胞擴散必須接受化學治療或針對扁桃腺癌對症下藥之治療
方法;惟被害人被誤為SARS之病患遭強制隔離後,醫
院只使用抗生素以及治療SARS病患之醫療方法,施行
隔離治療,而並未就被害人之扁桃腺癌症,施行應有之治
療及控制病情,且無專人照顧;故被害人因癌細胞快速擴
散而發生兩側肺炎、上下消化道出血、併發多器官衰竭,
導致加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據此,
難謂隔離措施與被害
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4、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SARS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主
管機關為何,提出說明:依SARS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應
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又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
級衛生主管機關處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基此,
足證其主管機關為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而於嘉義市政府之
轄區而言,SARS防疫措施之主管機關應係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要無疑義之處。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於92年05月17日到嘉基急診,
嗣經醫師診斷後發現
被害人反覆發燒及肺部浸潤,因此由醫院根據行為時有效
之傳染病防制法第29條,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
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故此將被害人隔
離是醫師診治病人發現疑似傳染病時,視實際情況採行必
要之感染控制措施,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92
年4月3日衛署字第0920005411號函檢送之「院內感染SA
RS管控規定」,內容提及對可能罹患SARS病人之照
顧,應將其隔離;故此
本案被害人隔離應為嘉基所為,被
告僅接受通報,並未採取對於被害人隔離或命令嘉基將被
害人隔離之行政行為。
(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4月3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
040號函規定:「茲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比照
為第一類傳染病隔離處置,經專家審查排除後,方移出隔
離病房」,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04月16日衛署
局管監字第0920004489號函說明一之(一)規定:「茲將
第四類傳染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比照第一類傳
染病隔離處置,凡經專家審查排除、醫院專科醫師排除或
經治療後改善且專科醫師判定不需再隔離者,方可移出隔
離病房」,故此凡經認定為需隔離處置者,除非符合
上開
規定,否則不能移除隔離病房。
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
為SARS病患並無認定之權,且無認定之事實,本件被
害人既已經被以SARS比照第一類傳染病患者隔離,其
移出隔離病房之條件認定權利顯然不是被告可以認定,應
由衛生署之專家審查排除、或嘉基之專科醫師排除,或經
治療後改善且嘉基專科醫師判定不需再隔離者,始能移出
隔離病房,與被告
無涉。
(三)被害人於90年2月初即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扁桃腺癌患者,
92年2月間即接受嘉基王文裕醫師放射線電療,4月15日又
因腫瘤發燒住院治療,然未見好轉,4月23日轉往高雄長
庚治療,5月7日再接受高雄長庚化療,5月17日又因發燒
前往嘉基急診,同日被隔離,5月2日嘉基將其轉往安寧病
房,以上均為原告等於
起訴狀中所
自承無誤。且衡情論理
,被害人雖在隔離中,然嘉基就其本來患有扁桃腺癌症應
仍持續治療,並無放棄治療,又92年嘉基醫字第0971號函
說明第二段:「本病人因為是扁桃腺癌症患者,患者身體
狀況虛弱,容易併發細菌性肺炎,因此仍在繼續住院治療
中。惟病情不穩定,隨時可能病情惡化引起死亡…」,且
本件被害人後來不幸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而敗血性休克死
亡顯然與被害人所患之扁桃腺癌及併發細菌性肺炎有直接
因果關係,要難想像被害人死亡為隔離處置所造成,故此
被害人之死亡既與隔離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四)本件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至於依SA
RS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第3項,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而請
求補償應屬於公法案件,自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且即或應
給予補償,被害人之死亡既與隔離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補償範圍自不應及於因死亡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健泰於90年2月初即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患扁桃腺癌。
(二)於92年5月17日,林健泰前往嘉基急診,因有發燒及肺部
浸潤之現象,由嘉基向被告通報林健泰為疑似SARS患
者,並於同日開始實施隔離措施,至92年6月20日解除隔
離,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此期間林健泰發燒從未消退達5
日以上。
(三)林健泰於隔離期間經三次檢驗證實並未罹患SARS。
(四)林健泰於92年6月2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對林健泰所採取強制隔離及解除隔離之措施,是否係
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若認本件強制隔離及解除隔離之措施,屬被告之職務範圍
,被告於此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林
健泰權利之情形?
(三)林健泰之死亡結果與隔離處置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
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93年7月
29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該局93年7月29日衛疾管字第
0931010142號函1份為證,則原告起訴已踐行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先行程序,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按,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第8條第1項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之指示。查被告為嘉義市衛生主管機關,而林健泰係嘉義
市居民,本件並發生於嘉義市內之嘉基,故被告為本件之
衛生主管機關,而嘉基於92年5月17日將林健泰之SAR
S通報病例送審資料表送交被告審查,此有上開資料表影
本1份在卷
可考,嘉基92年6月20日92嘉基醫字第0971號函
文亦載明:「病患林健泰…經通報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審定
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之疑似病例…」,
此亦有上開函文附卷
足稽;另本件嘉基於92年6月20日以
92 嘉基醫字第0971號函向被告請求核示,擬將林健泰移
出隔離病房,
旋於同日解除隔離
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條文規定及函文內容觀之,對醫療
院所所通報之疑似SARS病患,認定應否強制隔離、隔
離治療或解除隔離,以及隔離期間下達指示,即均屬被告
之權責範圍,被告經嘉基通報而核定林健泰應予隔離及應
解除隔離,皆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已如前所述。又所謂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構成
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再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
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是;而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
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制委員
會決議之居家隔離規定中之A級之第二項規定,疑似病患
隔離10天,林健泰竟遭隔離33天
云云,然查,本件林健泰
並非居家隔離者,而係接受隔離治療,隔離時間需經個案
認定(如後述),原告於此
顯有誤會,先予說明。次查,
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4月3日衛署疾管監字
第092004075號函文所示:「茲將第四類傳染病『嚴重急
性呼吸道症候群』,比照第一類傳染病隔離處置」,而依
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
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
規定施行防治;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應採行下列措施︰第一類、第
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
;原告雖主張林健泰因腫瘤發燒
而非因SARS發燒,被
告顯係誤判林健泰罹患SARS,遽爾採取強制隔離措施
顯有過失云云,然按SARS乃一新興傳染病,自世界衛
生組織於92年3月15日正式公布非典型肺炎SARS以後
,該組織不僅多次更新SARS定義,亦無法即時確定其
致病源、傳染途徑、診斷與治療方式,全球醫學界均是在
不斷摸索與試驗中,尋求控制方法與治療之道,SARS
之典型症狀既為患者出現反覆發燒、肺部浸潤等現象,疑
似感染者
縱有其他疾病亦會導致此一現象,仍無法排除疾
病合併發生之可能,是嘉基於92年5月17日以林健泰曾至
發生SARS群聚感染之高雄長庚就診及反覆發燒、肺部
浸潤等情形,通報為疑似感染SARS病患,由被告核定
為隔離治療,乃符合上開函文及
法律規定,經醫師專業診
治後所採取之必要感染控制措施,其注意程度並已符合當
時之醫療技術水準,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
(四)第按,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4月3日衛署疾
管監字第092004075號函文所示:「茲將第四類傳染病『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比照第一類傳染病隔離處置,
經專家審查排除後,方移出隔離病房」;依行政院衛生署
92年6月10日署授疾字第0920001063號公告第三點載明:
所有通報個案如病毒PCR檢驗陰性,且病人以抗生素治
療後,發燒已退達三天,可自負壓隔離病房中移至一般隔
離病房,並再進行一次PCR病毒檢驗,如再呈陰性,且
發燒持續消退再達五天,則可完全解除通報(即為排除)
,無須隔離管制;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04月16
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4489號函說明一之(一)亦載明
:「茲將第四類傳染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比照
第一類傳染病隔離處置,凡經專家審查排除、醫院專科醫
師排除或經治療後改善且專科醫師判定不需再隔離者,方
可移出隔離病房」等語。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卷附行政院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5月19日、同年月30日及92年6月17
日之林健泰檢驗報告,被告應已確知林健泰未感染SAR
S,而遲未解除隔離,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然
揆諸上開函文意旨,本件林健泰
既經醫療院所通報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以SARS比照第
一類傳染病患者實施隔離,其移出隔離病房之條件,仍應
由專家審查排除、醫院之專科醫師排除或經治療後改善且
專科醫師判定不需再隔離者,始能移出隔離病房,嘉基92
年6月20日通報被告解除林健泰之隔離措施時,即於函文
中提及:「該病患(指林健泰)住院已超過一個月,期間
雖多次出現反覆發燒及肺部浸潤,但是整個療程,即使在
疑似SARS病例下,應已達到恢復期無傳染力之情況」
等語,就林健泰之情形就此方經嘉基之專科醫師判定不需
再隔離;且林健泰於隔離期間發燒消退未曾持續5天以上
,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自非得僅憑林健泰之檢驗報告
,而未經專家或專科醫師認定,即核定解除隔離甚明。而
本件嘉基於92年6月20日以92嘉基醫字第0971號函向被告
請求核示,擬將林健泰移出隔離病房,旋即於同日解除隔
離,移入加護病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核定解
除林健泰之隔離
一節,並無疏失,
堪可認定。
(五)再查,本院就「1、本件嘉義基督教醫院或嘉義市衛生局
對病患林健泰是否感染SARS之判斷及隔離措施是否適
當?其隔離期間是否過長?2、本件對病患林健泰之隔離
措施,與林健泰之死亡結果或提前死亡之結果有否因果關
係?」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1、SARS為本世紀新興傳染病,需依賴臨床症狀
與流行病學來加以定義,依當時疾病管制局將可能的病例
定義為:(1)發高燒(大於38度)(2)一種或一種以上
的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3)胸
部X光有肺炎或呼吸窘迫症狀(4)並曾與診斷SARS
個案親密接觸或曾到過SARS報告案例的地區。而本件
病人在5月23日之症狀(高燒、咳嗽、呼吸急促、X光有
肺炎病狀),及曾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均吻合當時SA
RS能疾病之定義,故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採取隔離治療
的措施,至為允當。至於隔離期間則因當時對SARS的
潛伏期間,接觸感染的
散播強度均不清楚,多數醫院均傾
向於病情穩定,發燒緩解,且病毒的PCR檢驗陰性,才
考慮住院居家隔離,由於本案病人的病情從未穩定,發燒
亦從未完全消退達5天以上,依據當時的作法,難以在無
疑慮下解除隔離。隔離時間並未過長。2 、病人係罹患扁
桃腺癌,發生兩側肺炎,上下消化道出血,多器官衰竭致
死,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入院期間,雖採用隔離治療,但
觀
諸其病歷記載,對於其病情變化,仍維持應有的掌握並給
予適切的治療(氧氣、抗生素、呼吸器、升壓劑、大量輸
血),並未因隔離而致病人於不顧。嘉義基督教醫院對病
人的治療均符合應有之醫療水準,不會導致病人之死亡。
因此,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隔離措施與病人之死亡並無關係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2月6日衛署
醫字第095020132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準此,被告辯
稱本件隔離措施為必要、隔離時間並未過長及林健泰之死
亡與隔離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堪採信。另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僅憑林健泰
嗣後非因SARS死
亡之結果,逕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林健泰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林健泰
之權利遭受損害。
(六)末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
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
利之爭執,依法
裁判所施行之程序。原告主張依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接受強制隔離者
,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
合理補償等語,惟強制隔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給付補償
費亦屬行政處分程序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循行政
訟爭程序解決,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
行職務致林健泰權力受損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00萬元,應給付原告庚○○○2,440,695元,應給付原
告林宜凰200萬元,應給付原告己○○2,106,010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