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己○○
丙○○○
丁○○
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付原告
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元、給付原告丁○○、甲○○各新
台幣參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各以新台幣拾壹萬
柒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原告丁○○、甲○
○各以新台幣壹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
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乙○○、己○○,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
元為原告丙○○○、各以新台幣參元為原告丁○○、甲○○、以
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係文全商行之負責人,平時駕駛營業貨車送貨,
係以駕駛為業務從事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
貨車,自台南縣鹽水鎮循台十九線省道北上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台十九線八十九公里五百公尺
處時,因在車內接聽行動電話,
乃將貨車停靠路旁。被告庚
○○明知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害他車之通
行,且停車再行駛之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或通話,以免分心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接聽完行動電話將貨車由路邊起步
欲由慢車道插入車道行進時,疏未注意後方及車旁是否有來
車,即貿然將貨車切入中間車道行駛,因而擦撞正由後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陳
宗亨。陳宗亨因閃避不及,因而與庚○○
上開自小貨車發生
擦撞,陳宗亨所騎乘之機車向內側車道側倒滑行,人則同時
被甩出摔倒在地受傷,雖經路人報警緊急將之送醫,仍因腦
損傷造成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部分並經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庚○○因駕車疏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宗亨致生死亡結
果,為此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乙○○、己○○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丙○○
○二百萬元、原告丁○○、甲○○各一百萬元、原告戊○○
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將請求明細
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支出部分:
被害人陳宗亨因被告不法侵害送醫治療
期間,原告即被害人
之子戊○○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救護車費
用四千元,共計八千三百四十一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被害人陳宗亨突因車禍死亡,為籌辦其殯葬事宜,原告戊○
○總計支出式場、棺木、祭祀科儀及公墓殯葬等費用共五十
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⒊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宗亨原本有一個和樂的家庭,生活安定,任職於台
糖南靖糖廠,月薪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工作順遂,然卻
因被告一時之疏失而完全毀碎,被告卻於肇事之後毫無悔意
,甚至枉顧道義避不見面,
犯後態度惡劣。原告乙○○、己
○○為被害人陳宗亨之父母,老年失子奉養,白髮人送黑髮
人,反服違常,內心傷慟莫名;原告丙○○○中年喪偶,因
此惡耗而頓失共同生活互相依恃之伴侶,精神所受之痛苦甚
悲且鉅,自喪夫後,心理受創而罹患精神躁鬱症
迄今;原告
戊○○、丁○○、甲○○為陳宗亨之子女,平日事親至孝,
因被告之疏忽,一時驟失椿孤,難全天倫,內心悲痛逾恆。
為此請斟酌
兩造之工作狀況、身分、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及
事後被告態度及處理過程,判令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父母即
原告乙○○、己○○、被害人之子女即原告戊○○、丁○○
、甲○○
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丙○
○○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㈢原告等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非一百四十萬
元,而是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均
予以否認並爭執之。
㈡被告對被害人陳宗亨之死亡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九三六六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物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
秒許
適有客戶鄭義明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電話後乃告知
對方正在開車中,等停車後再回電,通話結束時間為十一
時四十分四十一秒,被告於是便尋找適當停車地點,途經
朴子市○○○○道八十九公里五百公尺北向車道處,乃顯
示又方向燈暫時停放於路邊(引擎未熄火),於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三十二秒坐在駕駛座上以行動電話撥給客戶鄭義
明,當時二人尚在通話中,被告在車內突然聽到碰的一聲
,看見一騎士摔倒在被告貨車前方,被告乃將電話掛掉,
停止通話,當時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二人通話時
間僅有一分二十八秒,被告即以行動電話報案,當時時間
為上午十一點五十二分三十五秒。
⒉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拍攝之照
片顯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在北上之慢車道上,右前輪
及右後輪距離水溝邊緣(路面邊線)均為三十公分,右前
輪及右後輪距離外側快車道之白色分隔線為四十公分,左
後輪距離該分隔線五十公分,此有現場照片、錄影帶及送
驗交通事故表附卷
足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勘驗
扣案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為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未偏移
左而與路面平行停放,肇事車輛停放路旁,右後方向燈開
啟閃亮(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卷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刑事勘驗筆錄),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之自小貨車於
肇事時係呈停止狀態而遭撞及並未貿然起步切入外側快車
道行駛而肇事甚明。
⒊
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
上
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慢車道
起步欲切入外側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騎乘重型機車由
後方駛至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向左轉欲進入外側快車道
,陳宗亨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左右安全間隔,故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本件車禍有
過失甚為
灼然,
惟被害人亦有過失,不能免其刑事責任而
科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等語
云云,但
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此刻
由該院審理中。
⒋本件刑事判決
無非以中央警察大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為依據,認為兩車撞及時,自小貨車處於
起步運動中,被告駕車起步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應負百
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死者陳宗亨騎乘機車經過路邊單一
停車時未提高警覺左右安全間隔,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責任等語,然查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在嘉義縣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內之停車場進行採
驗紀錄車號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前輪、油
箱、車體各有一處擦痕,餘均無損害(詳照片一至六),
車號000—二一一號重機車右側腳踏旁黑色塑膠及排氣
管有摩擦痕跡(該部分證人鄭昭宏、陳建承已於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從車頭或車尾看而造成不同方向,依
警方照片來看為機車之右側),又證人宋修文於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被告之貨車除了左前輪之外,
在左側框架、油箱、左側後視鏡有擦痕,又自小貨車之凹
痕並非為擦痕且為舊痕顯然並非為死者之機車撞及所致,
此有錄影帶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宗足稽,國立成功大學之鑑
定報告以油箱上有兩道凹入係內凹,所以擦痕的位置可以
指出擦痕在凹入處距離凹入左線(前線)較遠,距離凹入
右線(後線)較近,而認為兩車發生撞擊之時,自小貨車
不是處於停止狀態,鑑定報告以自小貨車凹入之舊痕係死
者機車撞擊所致,遽以認定兩車發生撞擊之時,自小貨車
不是處於停止狀態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又國立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相字第七二二號相驗卷第十二頁編號一至三的三張照片
,事故當時(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路面乾燥、沒有任
何潮濕現象,但是自小貨車車前卻有一片水漬,而該水漬
不是在自小貨車車盤底下而是在保險桿前方,所以自小貨
車很可能在
本案發生時,不是在現場照片中的位置 (見相
驗卷第十三頁),
惟查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為中華得利卡
車頭,此有照片附卷足稽(見刑事卷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一),該車之冷氣機所排放出
之水漬位置係於車頭之保險桿前方
而非車盤底下,鑑定報
告以相驗卷第十三頁編號七照片於自小貨車前有一片水漬
而認為被告之自小貨車於事後發生後往後移一至二公尺乙
節,顯然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前留有一片
水漬而非於車盤底下時,自小貨車係於停止狀態而遭死者
騎乘機車自後撞及,並非停放於路邊而貿然起步行駛進入
外側快車道而與死者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
⒍又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錄影帶顯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方
向燈仍然開啟,左前輪亦未見有輾壓後視鏡玻璃碎片之痕
跡,依常理被告之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而貿然起步行駛進入
外側快車道時,右方向燈只要一轉動方向盤就會自動熄滅
不會閃亮,又被告之自小貨車於肇事時若非屬停止狀態時
,不論前進或後退而停放在現場時,其右前輪必會輾壓散
落在現場之後視鏡玻璃碎片,而自小貨車之右前輪並無發
現有輾壓之玻璃碎片,益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於停止狀
態而遭死者騎乘機車自後撞及甚明。
⒎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被告仍主張無過
失):
⒈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此部分不爭執。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所謂殯葬費用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之
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櫃車費、壽衣費、喪葬
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
。
⑵實務上認為下列費用不得請求:①祭獻牲禮費、②樂隊
費用、③追悼超薦費、安置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
用。
⑶又核給殯葬費用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⑷原告戊○○提出聘請道士之追悼超薦費(乙夜)四萬八
千元、五間厝圍牆(紙厝)三萬二千元、支出告別式七
萬元並非為收殮費及埋葬費用,不得請求。
⑸原告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支出陣頭毛巾九打
一千九百八十元、繡花盒裝毛巾六十條二千一百六十元
、盒裝手帕五打一千元、陣頭毛巾五打一千一百元、禮
簿、題名簿一本三十元,小(白)紅花一百朵二百元,
均非為收殮費及埋葬費用,不得請求。
⒊精神損失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法院應斟酌雙方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其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乙○○、己○○、戊○○、丁○○、甲○○等人請求給付
精神上之損失每人一百萬元,顯然過高,原告丙○○○請
求精神上之損失二百萬元,顯然過高,均不合理。
⒋本件車禍如
鈞院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時,被害人陳宗亨
亦
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
⒌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人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庚○○係「文全商行」之負責人並駕駛
營業貨車載送物品至客戶處,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南縣鹽水鎮循台十九線
省道北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中
央有分向島,南北雙向設有四線道及慢車道,速限每小時六
十公里之北上路段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號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陳宗亨發生碰撞,陳宗亨因而人、車倒地
,腦部受有挫傷,右手上臂、右手掌處受有擦傷,腹部受有
鈍挫傷,並因腦損傷造成內出血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一時許不治死亡,而被告亦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
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因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審
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上述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陳宗亨所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後,造成該自小
貨車左側後視鏡鏡片破碎掉落,左側鏡框下緣有刮裂痕、
左側車廂護板、油箱上有刮痕、左前輪檔泥板車體板金有
刮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右側後方排氣管有刮
痕、右側腳踏板右側邊緣有刮痕,參以被告亦於刑事卷內
供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擦撞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
前開自小貨車停放之位置係在慢車道,左前輪距離外側快
車道之白色分隔線四十公分,左後輪距離該分隔線五十公
分,被害人機車在外側快車道地面留下斷續留下刮地痕,
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外側快車道距離前開自小貨車停放處約
二十六公尺處,被害人在慢車道留下血漬,眼鏡散落於外
側快車道,安全帽則散落於內側快車道處,而前開自小貨
車左後視鏡之鏡框在撞擊後,往順時針方向
旋轉,鏡框左
側往前移,後視鏡之碎片則掉落在自小貨車車頭左側附近
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間,足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同向行駛,二車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
分隔白線附近發生擦撞,碰撞點在自小貨車之前半段,且
被害人機車之速度較快,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後,往左前方
之外側快車道偏移。
⒉又上開自小貨車停止之位置,左前輪距離外側快車道白色
實線四十公分,左後輪距離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五十公分
,該自小貨車之車頭部位亦確實較向左而偏向外側快車道
白色實線(見刑事卷所附相驗卷第一一頁編號一照片),
被告對此雖以事故現場圖顯示自小貨車右前輪、右後輪均
距離道路邊線三十公分為由,辯稱:現場道路應有縮減,
照片顯示之情況非真實,自小貨車應係平行停放云云,惟
由照片觀之,自小貨車頭確實有向左偏移之情形,況證人
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宋修文證稱:道路應無縮減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一九三頁),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係一直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白色
邊線,未見有縮減情形,而現場路況亦無縮減之必要,故
外側快車道之白線應無縮減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殊不
足取。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擦撞後,係右側倒地,右
側車身及排氣管處與地面產生刮地痕,擦撞後機車並向左
前方滑出約二十五公尺,倒在外側快車道上,機車倒地之
位置與自小貨車停止之位置夾角甚小,自小貨車及機車在
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亦經證人宋修文證述屬實(見本院
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十九頁),並有車損照
片四張及現場照片六張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繪之現場圖一份在卷
可參(見刑事卷所附相驗卷第一一至
一二頁;第八頁),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在擦撞時,曾遭由
右往左之力量撞擊。至證人鄭義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曾與被告通電話,第一次被告說正在開車
,等一下再打,約五分鐘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通話約七
、八分鐘,突然他說有急事,且電話中也有聽到「碰」的
聲音,電話就掛斷」,
惟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卻證稱:「
第一次被告接電話後,說他在開車,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不知過了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談了沒有很多,他
說有事再聯絡,就掛斷了,在電話中沒有說發生車禍,也
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直到中午又打電話說他發生車禍」(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
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其所述前後不符,則偵查
中
所稱:電話中也有聽到「碰」的聲音,顯然不實,惟依
其於原審所述,係停車在路旁回電打電話後,欲起步向左
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因而肇事,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在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緊
靠路旁停放並在車上利用行動電話與鄭義明聯絡,通話中
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擦撞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所駕之
自小貨車並未移動,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⑴該自小貨車之正後方、左後側車身,均未見擦撞痕跡,
直至左側中段油箱及油箱上方附近車身及左後視鏡才出
現擦撞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則在右側腳踏板旁黑色塑
膠及排氣管有摩擦痕,且經比對,被害人機車右側把手
高度與自小貨車左側油箱上方車體擦痕之高度、機車右
後方排氣管藍色刮痕之高度與自小貨車左前車門下方擦
痕之高度大致相符,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宋修文
、進行採驗之警員陳建承、鄭昭文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至
二0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陳宗亨車禍致
死案採驗
記錄一份及照片二十張在卷
可佐(見刑事卷所
附相驗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四三至五二頁),另採驗
記錄中機車、自小貨車之左右側,均係以由車頭面向車
尾為準,與本判決所謂左右側係以由車尾面向車頭為準
者不同,此業經證人陳建承、鄭昭文於刑事案件中敘明
在卷,足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之擦痕
並非持續,而係片段。若依被告所辯,則本件車禍發生
情形不外:(Ⅰ)被害人先失控而自行向右擦撞自小貨
車:此時被害人機車必有一向右之力量,機車之右把手
必先接觸自小貨車,接觸後,機車車頭必然因右把手受
此作用力而往右偏移,則被害人之機車必然會在自小貨
車左側車體留下持續向前之刮痕,且機車右前方靠近車
頭部位應該會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然本件自小貨車左側
車體之刮痕並未持續,且機車車頭附近並未見受損。(
Ⅱ)被害人機車係先自行擦撞自小貨車後,立刻向左拉
離,造成斷續之擦痕:此時以被害人車禍應變時間之短
促及機車受有一向左之強大拉力,機車應向左側傾倒後
滑行,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機車左側並無損害,反
而在機車右側有因滑行受損之痕跡,顯然機車係往右側
傾倒滑行,故被告所辯與現場跡證所顯示之狀況不符,
難以採信。
⑵被告與證人鄭義明之間在本件發生車禍前後確有通聯之
情除據證人鄭義明證述在卷外,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惟證人鄭義明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
(即車禍發生前後)被告打電話給他時,講話很急,並
說有事再聯絡便掛斷,在電話中未聽見碰撞聲,被告亦
沒有提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後來在派出所時才打電話說
發生車禍等語,已如前述,足
見證人鄭義明並非現場目
擊之人,並未聽聞車禍發生狀況,其
證言僅
可證明本件
車禍係在其與被告通話時發生,並無法證明在車禍發生
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在停止或移動狀態。
⑶車禍現場顯示自小貨車右方向燈仍開啟,車輪未見有輾
壓後視鏡玻璃碎片之痕跡,左前輪之刮痕為直線,並非
不規則狀之情,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刑事卷所
附相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惟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自
小貨車之右方向燈雖開啟,然前車輪並非偏右,可否由
右方向燈開啟即認定自小貨車未移動,實有疑問。再者
,自小貨車左前車輪未輾壓地上後視鏡碎片、刮痕非不
規則,此僅可證明被害人擦撞自小貨車左前後視鏡瞬間
,自小貨車之速度幾近靜止(或者為靜止),然此於自
小貨車向左切入之速度甚慢,在發現被害人擦撞時立即
煞車,亦可能發生該情況,且不留下煞車痕,未必自小
貨車當時在靜止狀態,殊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依據二車擦撞部位擦痕、刮地痕位置與走向
以及二車停、倒位置等跡證,蘇車(指被告)似乎非停
車發生擦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嘉鑑字第九一0二0五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覆
議字第九二一0四一四號函附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一二0頁)
,益證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緊靠路旁停放時
被擦撞
一節,實不足取。
⑸被告對前述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服,經刑事案件
第一審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甲車駕駛庚
○○(即被告)由路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即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碰撞乙車後造成乙車
駕駛陳宗亨(即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為肇事原因,
乙車駕駛無從閃避而與之碰撞,應無肇事因素,此中央
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
0四一三二號函與所附之鑑定書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卷(見第一三四
、一三七至一三八頁)
可稽,惟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
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會鑑
定結果卻認:「認同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不
過略為修正為:(Ⅰ)庚○○駕駛自小貨車路邊起步時
未警覺注意左後來車而擦撞恰好行駛而至的陳宗亨重機
車為肇事主因。(Ⅱ)陳宗亨騎乘重機車行經前方路邊
停車處,未提高警覺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有責任」,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94
)成大研基建字第00二四號函可按。上開二鑑定,因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對於被害人駕乘機車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部分,未予酌斟,本院認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之鑑定為可採。
⒋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
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由慢車道
起步欲切入外側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騎乘機車由後方
駛至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向左欲進入外側快車道,陳宗
亨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故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擦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⒌因此,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不必負過失責任,並對上述
鑑定結果提出質疑,主張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係停止狀態
等語,經核均與上開認定相違,
尚無可採,是被告應對本
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陳宗亨因上述交通事故而腦損傷造成內出血休
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六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於被害人陳
宗亨送醫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救護
車費用四千元,合計共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收據一紙及救護車收據二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宗亨之殯葬
費用共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殯葬
費用收據共八紙為證,惟其中聘請道士之追悼超薦費(乙夜
)四萬八千元、五間厝圍牆(紙厝)三萬二千元、支出告別
式七萬元、陣頭毛巾九打一千九百八十元、繡花盒裝毛巾六
十條二千一百六十元、盒裝手帕五打一千元、陣頭毛巾五打
一千一百元、禮簿、題名簿一本三十元,小(白)紅花一百
朵二百元,均非為收殮費及埋葬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朴子葬儀棺木壽
衣百貨估價單,其中記載「退2984」,故該估價單應認定僅
支出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而被告對其餘部分未為爭執,經衡
量死者陳宗亨之身分地位,應認為可請求。因此,原告戊○
○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
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予以核定
。查被害人陳宗亨因上述交通事故而腦損傷造成內出血休克
,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上。又陳宗亨生前為台糖南靖糖廠
員工,月薪有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陳宗亨
之薪工清單為證;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商、九十二年所得
為零元、名下有一筆土地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
,認原告乙○○、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其二人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丙○○○為被害人之
妻,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丁○○
、甲○○及戊○○為被害人之子女,其三人各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乙○○、己○○、丁○○、甲○○所受之損
害各為五十萬元,原告丙○○○為八十萬元,原告戊○○為
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352,184(元)+500
,000(元)=852,18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中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該基金會認定:陳宗亨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左右安全
間隔,故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
為可採,經斟酌前開鑑定意見,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
百分之三十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乙○○、
己○○、丁○○、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原
告丙○○○為五十六萬元,原告戊○○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
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為被
害人之
繼承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
一部分,並自被害人各
繼承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
定
應繼分扣除之。復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而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發
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
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又
原告丙○○○係陳宗亨之配偶,丁○○、甲○○及戊○○係
陳宗亨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上述說明,丙○○○與丁○
○、甲○○及戊○○均係陳宗亨之法定繼承人並為上開保險
金之受益人,且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從而,應將上述之
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並應按上述之法定應繼分自丙○○○與丁○○、甲○○及
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即丙○○○部分,應
扣除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399,990(元
)÷4=349,997.5元(因依349,997元分配後,將剩餘2元,
乃將之分配予被害人之配偶丙○○○)】,原告丁○○、甲
○○及戊○○應各扣除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則原告
丙○○○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一元(560,00
0-349,999=210,001),而原告丁○○、甲○○可再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元(350,000-349,997=3),原告戊○
○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59
6,459-349,997=246,462)。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六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
自無不
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九號
卷第二十四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六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己○○各三十五萬元,原告丙○○
○二十一萬零一元,原告丁○○、甲○○各三元,原告戊○
○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部分均未
逾五十萬元,惟本件原告既合併起訴,且本院命被告給付原
告等人之金額合計已逾五十萬元,則原告部分均無從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從而,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予以准許。本
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