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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己○○        丙○○○        丁○○        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付原告 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元、給付原告丁○○、甲○○各新 台幣參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各以新台幣拾壹萬 柒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原告丁○○、甲○ ○各以新台幣壹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 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乙○○、己○○,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 元為原告丙○○○、各以新台幣參元為原告丁○○、甲○○、以 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係文全商行之負責人,平時駕駛營業貨車送貨, 係以駕駛為業務從事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 貨車,自台南縣鹽水鎮循台十九線省道北上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台十九線八十九公里五百公尺 處時,因在車內接聽行動電話,將貨車停靠路旁。被告庚 ○○明知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害他車之通 行,且停車再行駛之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或通話,以免分心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接聽完行動電話將貨車由路邊起步 欲由慢車道插入車道行進時,疏未注意後方及車旁是否有來 車,即貿然將貨車切入中間車道行駛,因而擦撞正由後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陳 宗亨。陳宗亨因閃避不及,因而與庚○○上開自小貨車發生 擦撞,陳宗亨所騎乘之機車向內側車道側倒滑行,人則同時 被甩出摔倒在地受傷,雖經路人報警緊急將之送醫,仍因腦 損傷造成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部分並經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庚○○因駕車疏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宗亨致生死亡結 果,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乙○○、己○○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丙○○ ○二百萬元、原告丁○○、甲○○各一百萬元、原告戊○○ 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支出部分: 被害人陳宗亨因被告不法侵害送醫治療期間,原告即被害人 之子戊○○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救護車費 用四千元,共計八千三百四十一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被害人陳宗亨突因車禍死亡,為籌辦其殯葬事宜,原告戊○ ○總計支出式場、棺木、祭祀科儀及公墓殯葬等費用共五十 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⒊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宗亨原本有一個和樂的家庭,生活安定,任職於台 糖南靖糖廠,月薪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工作順遂,然卻 因被告一時之疏失而完全毀碎,被告卻於肇事之後毫無悔意 ,甚至枉顧道義避不見面,犯後態度惡劣。原告乙○○、己 ○○為被害人陳宗亨之父母,老年失子奉養,白髮人送黑髮 人,反服違常,內心傷慟莫名;原告丙○○○中年喪偶,因 此惡耗而頓失共同生活互相依恃之伴侶,精神所受之痛苦甚 悲且鉅,自喪夫後,心理受創而罹患精神躁鬱症今;原告 戊○○、丁○○、甲○○為陳宗亨之子女,平日事親至孝, 因被告之疏忽,一時驟失椿孤,難全天倫,內心悲痛逾恆。 為此請斟酌兩造之工作狀況、身分、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 事後被告態度及處理過程,判令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父母即 原告乙○○、己○○、被害人之子女即原告戊○○、丁○○ 、甲○○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丙○ ○○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㈢原告等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 元,而是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均予以否認並爭執之。 ㈡被告對被害人陳宗亨之死亡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九三六六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物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 秒許有客戶鄭義明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電話後乃告知 對方正在開車中,等停車後再回電,通話結束時間為十一 時四十分四十一秒,被告於是便尋找適當停車地點,途經 朴子市○○○○道八十九公里五百公尺北向車道處,乃顯 示又方向燈暫時停放於路邊(引擎未熄火),於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三十二秒坐在駕駛座上以行動電話撥給客戶鄭義 明,當時二人尚在通話中,被告在車內突然聽到碰的一聲 ,看見一騎士摔倒在被告貨車前方,被告乃將電話掛掉, 停止通話,當時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二人通話時 間僅有一分二十八秒,被告即以行動電話報案,當時時間 為上午十一點五十二分三十五秒。 ⒉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拍攝之照 片顯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在北上之慢車道上,右前輪 及右後輪距離水溝邊緣(路面邊線)均為三十公分,右前 輪及右後輪距離外側快車道之白色分隔線為四十公分,左 後輪距離該分隔線五十公分,此有現場照片、錄影帶及送 驗交通事故表附卷足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勘驗 扣案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為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未偏移 左而與路面平行停放,肇事車輛停放路旁,右後方向燈開 啟閃亮(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卷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刑事勘驗筆錄),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之自小貨車於 肇事時係呈停止狀態而遭撞及並未貿然起步切入外側快車 道行駛而肇事甚明。 ⒊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 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慢車道 起步欲切入外側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騎乘重型機車由 後方駛至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向左轉欲進入外側快車道 ,陳宗亨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左右安全間隔,故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本件車禍有 過失甚為然,被害人亦有過失,不能免其刑事責任而 科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等語云云,但 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此刻 由該院審理中。 ⒋本件刑事判決無非以中央警察大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為依據,認為兩車撞及時,自小貨車處於 起步運動中,被告駕車起步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應負百 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死者陳宗亨騎乘機車經過路邊單一 停車時未提高警覺左右安全間隔,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責任等語,然查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在嘉義縣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內之停車場進行採 驗紀錄車號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前輪、油 箱、車體各有一處擦痕,餘均無損害(詳照片一至六), 車號000—二一一號重機車右側腳踏旁黑色塑膠及排氣 管有摩擦痕跡(該部分證人鄭昭宏、陳建承已於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從車頭或車尾看而造成不同方向,依 警方照片來看為機車之右側),又證人宋修文於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被告之貨車除了左前輪之外, 在左側框架、油箱、左側後視鏡有擦痕,又自小貨車之凹 痕並非為擦痕且為舊痕顯然並非為死者之機車撞及所致, 此有錄影帶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宗足稽,國立成功大學之鑑 定報告以油箱上有兩道凹入係內凹,所以擦痕的位置可以 指出擦痕在凹入處距離凹入左線(前線)較遠,距離凹入 右線(後線)較近,而認為兩車發生撞擊之時,自小貨車 不是處於停止狀態,鑑定報告以自小貨車凹入之舊痕係死 者機車撞擊所致,遽以認定兩車發生撞擊之時,自小貨車 不是處於停止狀態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又國立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相字第七二二號相驗卷第十二頁編號一至三的三張照片 ,事故當時(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路面乾燥、沒有任 何潮濕現象,但是自小貨車車前卻有一片水漬,而該水漬 不是在自小貨車車盤底下而是在保險桿前方,所以自小貨 車很可能在本案發生時,不是在現場照片中的位置 (見相 驗卷第十三頁),惟查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為中華得利卡 車頭,此有照片附卷足稽(見刑事卷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一),該車之冷氣機所排放出 之水漬位置係於車頭之保險桿前方而非車盤底下,鑑定報 告以相驗卷第十三頁編號七照片於自小貨車前有一片水漬 而認為被告之自小貨車於事後發生後往後移一至二公尺乙 節,顯然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前留有一片 水漬而非於車盤底下時,自小貨車係於停止狀態而遭死者 騎乘機車自後撞及,並非停放於路邊而貿然起步行駛進入 外側快車道而與死者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 ⒍又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錄影帶顯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方 向燈仍然開啟,左前輪亦未見有輾壓後視鏡玻璃碎片之痕 跡,依常理被告之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而貿然起步行駛進入 外側快車道時,右方向燈只要一轉動方向盤就會自動熄滅 不會閃亮,又被告之自小貨車於肇事時若非屬停止狀態時 ,不論前進或後退而停放在現場時,其右前輪必會輾壓散 落在現場之後視鏡玻璃碎片,而自小貨車之右前輪並無發 現有輾壓之玻璃碎片,益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於停止狀 態而遭死者騎乘機車自後撞及甚明。 ⒎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被告仍主張無過 失): ⒈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此部分不爭執。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所謂殯葬費用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之 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櫃車費、壽衣費、喪葬 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 。 ⑵實務上認為下列費用不得請求:①祭獻牲禮費、②樂隊 費用、③追悼超薦費、安置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 用。 ⑶又核給殯葬費用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⑷原告戊○○提出聘請道士之追悼超薦費(乙夜)四萬八 千元、五間厝圍牆(紙厝)三萬二千元、支出告別式七 萬元並非為收殮費及埋葬費用,不得請求。 ⑸原告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支出陣頭毛巾九打 一千九百八十元、繡花盒裝毛巾六十條二千一百六十元 、盒裝手帕五打一千元、陣頭毛巾五打一千一百元、禮 簿、題名簿一本三十元,小(白)紅花一百朵二百元, 均非為收殮費及埋葬費用,不得請求。 ⒊精神損失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法院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其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乙○○、己○○、戊○○、丁○○、甲○○等人請求給付 精神上之損失每人一百萬元,顯然過高,原告丙○○○請 求精神上之損失二百萬元,顯然過高,均不合理。 ⒋本件車禍如鈞院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時,被害人陳宗亨 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 ⒌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人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庚○○係「文全商行」之負責人並駕駛 營業貨車載送物品至客戶處,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南縣鹽水鎮循台十九線 省道北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中 央有分向島,南北雙向設有四線道及慢車道,速限每小時六 十公里之北上路段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號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陳宗亨發生碰撞,陳宗亨因而人、車倒地 ,腦部受有挫傷,右手上臂、右手掌處受有擦傷,腹部受有 鈍挫傷,並因腦損傷造成內出血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一時許不治死亡,而被告亦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 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因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審 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上述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陳宗亨所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後,造成該自小 貨車左側後視鏡鏡片破碎掉落,左側鏡框下緣有刮裂痕、 左側車廂護板、油箱上有刮痕、左前輪檔泥板車體板金有 刮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右側後方排氣管有刮 痕、右側腳踏板右側邊緣有刮痕,參以被告亦於刑事卷內 供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擦撞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 前開自小貨車停放之位置係在慢車道,左前輪距離外側快 車道之白色分隔線四十公分,左後輪距離該分隔線五十公 分,被害人機車在外側快車道地面留下斷續留下刮地痕, 機車倒地之位置在外側快車道距離前開自小貨車停放處約 二十六公尺處,被害人在慢車道留下血漬,眼鏡散落於外 側快車道,安全帽則散落於內側快車道處,而前開自小貨 車左後視鏡之鏡框在撞擊後,往順時針方向轉,鏡框左 側往前移,後視鏡之碎片則掉落在自小貨車車頭左側附近 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間,足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同向行駛,二車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 分隔白線附近發生擦撞,碰撞點在自小貨車之前半段,且 被害人機車之速度較快,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後,往左前方 之外側快車道偏移。 ⒉又上開自小貨車停止之位置,左前輪距離外側快車道白色 實線四十公分,左後輪距離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五十公分 ,該自小貨車之車頭部位亦確實較向左而偏向外側快車道 白色實線(見刑事卷所附相驗卷第一一頁編號一照片), 被告對此雖以事故現場圖顯示自小貨車右前輪、右後輪均 距離道路邊線三十公分為由,辯稱:現場道路應有縮減, 照片顯示之情況非真實,自小貨車應係平行停放云云,惟 由照片觀之,自小貨車頭確實有向左偏移之情形,況證人 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宋修文證稱:道路應無縮減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一九三頁),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係一直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白色 邊線,未見有縮減情形,而現場路況亦無縮減之必要,故 外側快車道之白線應無縮減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殊不 足取。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擦撞後,係右側倒地,右 側車身及排氣管處與地面產生刮地痕,擦撞後機車並向左 前方滑出約二十五公尺,倒在外側快車道上,機車倒地之 位置與自小貨車停止之位置夾角甚小,自小貨車及機車在 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亦經證人宋修文證述屬實(見本院 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十九頁),並有車損照 片四張及現場照片六張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繪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所附相驗卷第一一至 一二頁;第八頁),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在擦撞時,曾遭由 右往左之力量撞擊。至證人鄭義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曾與被告通電話,第一次被告說正在開車 ,等一下再打,約五分鐘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通話約七 、八分鐘,突然他說有急事,且電話中也有聽到「碰」的 聲音,電話就掛斷」,惟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卻證稱:「 第一次被告接電話後,說他在開車,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不知過了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談了沒有很多,他 說有事再聯絡,就掛斷了,在電話中沒有說發生車禍,也 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直到中午又打電話說他發生車禍」(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 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其所述前後不符,則偵查 中所稱:電話中也有聽到「碰」的聲音,顯然不實,惟依 其於原審所述,係停車在路旁回電打電話後,欲起步向左 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因而肇事,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在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緊 靠路旁停放並在車上利用行動電話與鄭義明聯絡,通話中 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擦撞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所駕之 自小貨車並未移動,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⑴該自小貨車之正後方、左後側車身,均未見擦撞痕跡, 直至左側中段油箱及油箱上方附近車身及左後視鏡才出 現擦撞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則在右側腳踏板旁黑色塑 膠及排氣管有摩擦痕,且經比對,被害人機車右側把手 高度與自小貨車左側油箱上方車體擦痕之高度、機車右 後方排氣管藍色刮痕之高度與自小貨車左前車門下方擦 痕之高度大致相符,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宋修文 、進行採驗之警員陳建承、鄭昭文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至 二0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陳宗亨車禍致 死案採驗記錄一份及照片二十張在卷可佐(見刑事卷所 附相驗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四三至五二頁),另採驗 記錄中機車、自小貨車之左右側,均係以由車頭面向車 尾為準,與本判決所謂左右側係以由車尾面向車頭為準 者不同,此業經證人陳建承、鄭昭文於刑事案件中敘明 在卷,足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之擦痕 並非持續,而係片段。若依被告所辯,則本件車禍發生 情形不外:(Ⅰ)被害人先失控而自行向右擦撞自小貨 車:此時被害人機車必有一向右之力量,機車之右把手 必先接觸自小貨車,接觸後,機車車頭必然因右把手受 此作用力而往右偏移,則被害人之機車必然會在自小貨 車左側車體留下持續向前之刮痕,且機車右前方靠近車 頭部位應該會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然本件自小貨車左側 車體之刮痕並未持續,且機車車頭附近並未見受損。( Ⅱ)被害人機車係先自行擦撞自小貨車後,立刻向左拉 離,造成斷續之擦痕:此時以被害人車禍應變時間之短 促及機車受有一向左之強大拉力,機車應向左側傾倒後 滑行,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機車左側並無損害,反 而在機車右側有因滑行受損之痕跡,顯然機車係往右側 傾倒滑行,故被告所辯與現場跡證所顯示之狀況不符, 難以採信。 ⑵被告與證人鄭義明之間在本件發生車禍前後確有通聯之 情除據證人鄭義明證述在卷外,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惟證人鄭義明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 (即車禍發生前後)被告打電話給他時,講話很急,並 說有事再聯絡便掛斷,在電話中未聽見碰撞聲,被告亦 沒有提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後來在派出所時才打電話說 發生車禍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鄭義明並非現場目 擊之人,並未聽聞車禍發生狀況,其證言可證明本件 車禍係在其與被告通話時發生,並無法證明在車禍發生 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在停止或移動狀態。 ⑶車禍現場顯示自小貨車右方向燈仍開啟,車輪未見有輾 壓後視鏡玻璃碎片之痕跡,左前輪之刮痕為直線,並非 不規則狀之情,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刑事卷所 附相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惟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自 小貨車之右方向燈雖開啟,然前車輪並非偏右,可否由 右方向燈開啟即認定自小貨車未移動,實有疑問。再者 ,自小貨車左前車輪未輾壓地上後視鏡碎片、刮痕非不 規則,此僅可證明被害人擦撞自小貨車左前後視鏡瞬間 ,自小貨車之速度幾近靜止(或者為靜止),然此於自 小貨車向左切入之速度甚慢,在發現被害人擦撞時立即 煞車,亦可能發生該情況,且不留下煞車痕,未必自小 貨車當時在靜止狀態,殊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依據二車擦撞部位擦痕、刮地痕位置與走向 以及二車停、倒位置等跡證,蘇車(指被告)似乎非停 車發生擦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嘉鑑字第九一0二0五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覆 議字第九二一0四一四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一二0頁) ,益證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緊靠路旁停放時 被擦撞一節,實不足取。 ⑸被告對前述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服,經刑事案件 第一審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甲車駕駛庚 ○○(即被告)由路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即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碰撞乙車後造成乙車 駕駛陳宗亨(即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為肇事原因, 乙車駕駛無從閃避而與之碰撞,應無肇事因素,此中央 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 0四一三二號函與所附之鑑定書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卷(見第一三四 、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可稽,惟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 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會鑑 定結果卻認:「認同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不 過略為修正為:(Ⅰ)庚○○駕駛自小貨車路邊起步時 未警覺注意左後來車而擦撞恰好行駛而至的陳宗亨重機 車為肇事主因。(Ⅱ)陳宗亨騎乘重機車行經前方路邊 停車處,未提高警覺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有責任」,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94 )成大研基建字第00二四號函可按。上開二鑑定,因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對於被害人駕乘機車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部分,未予酌斟,本院認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之鑑定為可採。 ⒋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由慢車道 起步欲切入外側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騎乘機車由後方 駛至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向左欲進入外側快車道,陳宗 亨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故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擦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⒌因此,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不必負過失責任,並對上述 鑑定結果提出質疑,主張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係停止狀態 等語,經核均與上開認定相違,尚無可採,是被告應對本 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陳宗亨因上述交通事故而腦損傷造成內出血休 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六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於被害人陳 宗亨送醫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救護 車費用四千元,合計共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收據一紙及救護車收據二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宗亨之殯葬 費用共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殯葬 費用收據共八紙為證,惟其中聘請道士之追悼超薦費(乙夜 )四萬八千元、五間厝圍牆(紙厝)三萬二千元、支出告別 式七萬元、陣頭毛巾九打一千九百八十元、繡花盒裝毛巾六 十條二千一百六十元、盒裝手帕五打一千元、陣頭毛巾五打 一千一百元、禮簿、題名簿一本三十元,小(白)紅花一百 朵二百元,均非為收殮費及埋葬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朴子葬儀棺木壽 衣百貨估價單,其中記載「退2984」,故該估價單應認定僅 支出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而被告對其餘部分未為爭執,經衡 量死者陳宗亨之身分地位,應認為可請求。因此,原告戊○ ○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 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查被害人陳宗亨因上述交通事故而腦損傷造成內出血休克 ,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上。又陳宗亨生前為台糖南靖糖廠 員工,月薪有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陳宗亨 之薪工清單為證;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商、九十二年所得 為零元、名下有一筆土地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 ,認原告乙○○、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其二人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丙○○○為被害人之 妻,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丁○○ 、甲○○及戊○○為被害人之子女,其三人各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乙○○、己○○、丁○○、甲○○所受之損 害各為五十萬元,原告丙○○○為八十萬元,原告戊○○為 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352,184(元)+500 ,000(元)=852,18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中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該基金會認定:陳宗亨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一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左右安全 間隔,故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 為可採,經斟酌前開鑑定意見,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 百分之三十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乙○○、 己○○、丁○○、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原 告丙○○○為五十六萬元,原告戊○○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 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被 害人之繼承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 一部分,並自被害人各繼承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 定應繼分扣除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發 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 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又 原告丙○○○係陳宗亨之配偶,丁○○、甲○○及戊○○係 陳宗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上述說明,丙○○○與丁○ ○、甲○○及戊○○均係陳宗亨之法定繼承人並為上開保險 金之受益人,且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從而,應將上述之 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並應按上述之法定應繼分自丙○○○與丁○○、甲○○及 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即丙○○○部分,應 扣除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399,990(元 )÷4=349,997.5元(因依349,997元分配後,將剩餘2元, 乃將之分配予被害人之配偶丙○○○)】,原告丁○○、甲 ○○及戊○○應各扣除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則原告 丙○○○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一元(560,00 0-349,999=210,001),而原告丁○○、甲○○可再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元(350,000-349,997=3),原告戊○ ○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59 6,459-349,997=246,462)。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六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 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九號 卷第二十四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六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己○○各三十五萬元,原告丙○○ ○二十一萬零一元,原告丁○○、甲○○各三元,原告戊○ ○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部分均未 逾五十萬元,惟本件原告既合併起訴,且本院命被告給付原 告等人之金額合計已逾五十萬元,則原告部分均無從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從而,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予以准許。本 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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