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
明。
二、
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申請書副本
所載票據金額、
發票日期均為空白,自屬「
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
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
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