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爰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者,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
之票據,即
非「證券」,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0年度抗字第32
97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竊如附表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均為空白,依
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
而非證券,自
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
│支票附表: 96年度催字第268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1 │甲○○ │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空 白│空 白│VB0000000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