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西河
葉益成
葉竣廷
共同送達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
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
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之訴訟中,已提出再
審被告實際上終究
非為耕地所需而請求通行權,此有證人
陳耀宗證稱土地移轉後並未有耕作及向台電
聲請電力、埋
水管線、置於附近土地上的沙土事實。而今再審被告於95
年11月8日函再審原告,謂欲買地以便整地鋪路。故考量
再審被告並非依照土地地目為農使用,而是另有他用,鈞
院95年簡上2號判決便失去前提。蓋此判決係認為再審被
告為了農作所需請求通行。從而若再審原告上述證明達到
鈞院
心證為再審被告並非農作的「通常使用」,再審原告
何須遭受本來便不應准許再審被告請求的判決?法諺云:
「任何人不得因一己之私,加諸他人負擔。」,再審被告
使用權利之甚,實已不足保護。請鈞院審慎評估再審被告
是否已構成
權利濫用。又再審原告為表示並非得理不饒人
,
訴之聲明係「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並非
適用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下,「再審被告無此權利請求通行權」。煩請
鈞院斟酌前開證據,以並非為土地通常使用前提,重新
予
以斟酌。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中從未提及整地鋪路事情,因為再審
被告知道請求鋪路受限太大,
民法第788條規定「有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並不容易請求。故再審被告以迂迴方
式達到目的,請鈞院
依法論科,保障再審原告權益。
(三)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1.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
2.再審被告不得就通行權範圍鋪路,妨礙非袋地
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收益。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可資參照)
。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揆諸再審原告上列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故
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