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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西河       葉益成       葉竣廷            共同送達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 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之訴訟中,已提出再 審被告實際上終究為耕地所需而請求通行權,此有證人 陳耀宗證稱土地移轉後並未有耕作及向台電聲請電力、埋 水管線、置於附近土地上的沙土事實。而今再審被告於95 年11月8日函再審原告,謂欲買地以便整地鋪路。故考量 再審被告並非依照土地地目為農使用,而是另有他用,鈞 院95年簡上2號判決便失去前提。蓋此判決係認為再審被 告為了農作所需請求通行。從而若再審原告上述證明達到 鈞院心證為再審被告並非農作的「通常使用」,再審原告 何須遭受本來便不應准許再審被告請求的判決?法諺云: 「任何人不得因一己之私,加諸他人負擔。」,再審被告 使用權利之甚,實已不足保護。請鈞院審慎評估再審被告 是否已構成權利濫用。又再審原告為表示並非得理不饒人 ,訴之聲明係「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並非用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下,「再審被告無此權利請求通行權」。煩請 鈞院斟酌前開證據,以並非為土地通常使用前提,重新予 以斟酌。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中從未提及整地鋪路事情,因為再審 被告知道請求鋪路受限太大,民法第788條規定「有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並不容易請求。故再審被告以迂迴方 式達到目的,請鈞院依法論科,保障再審原告權益。 (三)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 2.再審被告不得就通行權範圍鋪路,妨礙非袋地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再審原告上列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故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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