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壬○○
丑○○
寅○○
庚○
子○○
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辛○○
再審
被告 甲○○
再審被告 己○○原名陳淑卿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乙○○原名戴邵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略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共有,被
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無占用之正當權源,
爰請求
被告拆除
上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二、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之事件,經本
院嘉義簡易庭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
判決業於96年9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是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
不變期間。
三、
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
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
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一○、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
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
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
內,宜記載準備本案
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497 條、第50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是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於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