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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壬○○       丑○○       寅○○       庚○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己○○原名陳淑卿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乙○○原名戴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共有,被 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二、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之事件,經本 院嘉義簡易庭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 判決業於96年9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是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 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 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 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497 條、第50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是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於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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