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乙○○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後,即經常在外
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於95年08月16日逕自返回大陸,至95
年10月間回台後
迄今尋方不明,
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9
0號判例,被告所為顯已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有
惡意
遺棄之情事,且婚後不告而別,實已難維持婚姻生活,爰主
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鈞院判准
兩
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戶籍謄本1份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林慶仲。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
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五、
經查,兩造係夫妻,於91年11月27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
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
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
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經常在外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於95年08月16日逕自
返回大陸,至95年10月間回台後迄今尋方不明之事實,
核與
證人林慶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被告於2007年03月16日已出境乙情,
業據本院
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
實,有該局96年04月11日移署資字第096901100100號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
足憑,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自95年10月間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
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
已嚴重動搖,
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經常在外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
且於逕自返回大陸,迄今尋方不明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
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
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
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