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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乙○○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後,即經常在外 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於95年08月16日逕自返回大陸,至95 年10月間回台後今尋方不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 0號判例,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有惡意 遺棄之情事,且婚後不告而別,實已難維持婚姻生活,爰主 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兩 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林慶仲。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係夫妻,於91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信為真實。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 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 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經常在外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於95年08月16日逕自 返回大陸,至95年10月間回台後迄今尋方不明之事實,核與 證人林慶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被告於2007年03月16日已出境乙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 實,有該局96年04月11日移署資字第096901100100號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自95年10月間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 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 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經常在外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 且於逕自返回大陸,迄今尋方不明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 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 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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