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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u Th            社會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共同居住於原 告在臺之住所被告來臺團聚後,竟於95年8月間無故離 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於95年11月17日經警尋獲返 家,不久被告即再度無故離家,今未回,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經原告於95年12月6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 居之義務,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被告 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分駐 所陳報單、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5 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0536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民事庭95年度婚字第586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明無訛,原告 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民,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之 同居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情形,他方得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1年有餘,惟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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