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u Th
社會主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共同居住於原
告在臺之
住所,
詎被告來臺團聚後,竟於95年8月間無故離
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於95年11月17日經警尋獲返
家,
惟不久被告即再度無故離家,
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經原告於95年12月6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
居之義務,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被告
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分駐
所陳報單、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5 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0536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民事庭95年度婚字第586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明
無訛,原告
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
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民,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之
同居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
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情形,他方得以
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1年有餘,惟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
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