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告結婚 (未在台灣辦理
結婚登記),結婚後被告於93年7月
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不願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致使
兩
造夫妻有名無實,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此重大事由,
足認
難以維持婚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
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一份附卷
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
7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而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結婚
公證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
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知被告於
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而於93年9月5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
境台灣之事實,有該署96年3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
096102342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
資料一份在卷
足憑,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經查:兩造於93年
1月19日結婚,結婚後被告於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
住,被告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
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被告對原
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
活無從維繫,
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
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
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