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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告結婚 (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被告於93年7月 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不願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 造夫妻有名無實,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此重大事由, 足認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 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 7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而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知被告於 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而於93年9月5日出境,今未再入 境台灣之事實,有該署96年3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 096102342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 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兩造於93年 1月19日結婚,結婚後被告於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 住,被告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 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被告對原 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 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 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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