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0年9月2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
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自83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毫
無音訊,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60年9月2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被告自83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
,有
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媳婦林雅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我與原告之子結婚後住在彰化,婚
後有有看過被告,我們都不知道被告住哪裡,被告都用電話
跟我們聯絡,我和先生交往時,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原
告與我們同住快7年了,剛結婚時被告會來跟我們住幾天,
偶爾想到會打個電話,就會來住幾天,兩造已不同房,被告
已經二、三年沒有來我們家住了,兩造其實沒有什麼互動。
因為被告出現多半是因為缺錢,才會打電話聯絡,多半是被
告打電話,她從來都不說她住哪裡,他的事情從來沒有讓我
們知道等語 (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
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派員前往原告居住
之彰化縣○○鄉○○街○○○號實地查察,被告確實未住該處
,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游錫明之報告
影本1份在卷
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
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
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經查:
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
到場
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
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