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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原住台北縣板橋市○○里 ○○街○○巷○號,於民國85年間因被告將該房址出售他人 ,原告不得已而由台北搬回嘉義居住,被告則去向不明,此 有戶籍謄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附卷可按,則 按之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原告居所地,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9年3月18日結婚,夫妻雙方互動 不佳,於85年間被告將上址房屋出售,並要求原告遷出,為 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去向不明,原告暫留板橋一年尋訪被告 未著,於86年間搬回娘家居住今,被告無故離家,迄今 已逾10年,未曾探視原告或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其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且兩造已有10年餘未曾往來,被告對原告生活不聞 不問,或支付生活費用,未負為人夫之責任,兩造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 告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十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 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 前揭海山分局函文及經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復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陳賴 粉到場證述:原告目前與其同住,被告則沒有消息,已有十 幾年了,十餘年前原告回嘉義與其同住,被告未曾探視或支 付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 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 離家未歸,迄今已歷十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 絡或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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